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通緝,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查獲後,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十九時三十分,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⑵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偵訊筆錄;⑶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起訴書漏載),在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在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使乙○○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影響司法警察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之名譽及司法警察機關。之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訊問乙○○本人,經其供述並鑑定指紋,始發現上開冒名應訊及偽造署押情事。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事實,並有警前述訊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偵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卷內可證,且與被冒名應訊之乙○○本人所陳述情形相符。此外,檢察官將被告於上開筆錄上所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之指印相符,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刑紋字第一二六六九四號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經警查獲後,確係假冒其兄乙○○名義接受盤查及應訊,並於上開筆錄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㈠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冒用乙○○名義在上開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等署押行為,係一個偽造行為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為逃避刑責及恐因案通緝為警查緝而犯本罪之動機
、對他人及司法警察機關造成之損害程度,及以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文所記載三百元是銀元單位,折算新台幣為九百元)。
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為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查獲後,另冒用其兄乙○○名義,先後於⑴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一時十分,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之警訊筆錄,⑵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等署押。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核對上開筆錄結果,均無被告甲○○偽造「乙○○」簽名及指印等署押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筆錄內有偽造乙○○署押之犯行,依照上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1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訊筆錄上偽造
「乙○○」簽名壹枚、指印拾壹枚。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備隊警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2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十時五十五分,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各壹枚。
3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八十
五年十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各壹枚。
4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臺灣高等法院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簽名壹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