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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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三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陸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淨重共陸點玖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賭博等案件前科,其最近一次所犯賭博案件,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其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於不詳地點之某不詳車號車內,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或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等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許,在桃園市○○路、成功路口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六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點八七公克);再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經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附近查獲,另自同時為警查獲之 徐清雄 身上扣得徐清雄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而循線偵悉其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及施用海洛因之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開期間連續施用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或係因吸到二手煙,始致其尿液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前開各該時地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而經本院將第二次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覆驗之結果,仍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一○○三○號檢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前揭時間,其採尿之過程,並未爭執,是採尿之過程即無瑕疵可指。而查本件覆驗之方法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之,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上載其檢驗方法可按,則參諸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字第一九六○號函示之內容,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該局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觀之,足認被告亦應不致因二手煙造成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有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則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並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殊難信實。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等節,是其確係施用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共六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點八七公克)扣案可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其於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未論列被告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其間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惟此等部分與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是以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紀錄,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方式,事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冀自新。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六點九九公克、包裝重○點八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係自同時為警查獲之徐清雄身上所扣得,且為徐清雄所有之事實,業據徐清雄於警訊時即 陳明 在卷,自宜於徐清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項下沒收,本院就該等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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