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陳賴 百合相對人 陳重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重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陳賴百合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重達之監護人。
指定 陳哲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重達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重達為聲請人陳賴百合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因跌倒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為急性腦中風,於治療過程中發生休克,現呈現上下肢體障礙、癱瘓之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臥床無法言語,對本院之訊問多以點頭、搖頭或於空中書寫回應,然無法辨識其所寫文字。另依該院函覆之鑑定結論略以:「綜合 陳員 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為休克導致之大腦缺氧。陳員於104年
5月病後,整體功能退化,目前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本院105年3月10日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5年3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陳重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陳重達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現有最近親屬為配偶即聲請人陳賴百合、四名子女陳哲斌、陳惠欣、 陳哲顯 、 陳哲興 ,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哲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據聲請人及陳哲斌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5年3月10日筆錄),並有同意書、親屬會議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陳哲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賴百合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重達之財產,應會同陳哲斌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