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亭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5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亭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王亭凱前於民國101年
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3年11月7日期滿。…」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王亭凱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11月8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而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至上午7時許
,竟…」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等語。
㈡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36、37頁)。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超過上開法律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即前於101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
8日起至103年11月7日止,而緩起訴期滿(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警惕,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復釀成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50號被告王亭凱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街○○○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亭凱前於民國101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年11月7日期滿。詎猶不知警惕,於
104年11月22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第一廣場「美樂蒂KTV」內,飲用啤酒至上午7時許,竟於同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9分許,行經環中東路3段575號前時,適 洪吉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並左轉往北方向行駛,2車發生擦撞,致王亭凱受有雙手掌、左手肘、左上臂、左膝擦挫傷,洪吉全亦因此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對王亭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王亭凱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亭凱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華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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