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陳金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3日上午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鑫寧分店內,趁店員 陳芃潔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之統一布丁1個、光泉米漿2瓶、味全貝納頌咖啡1瓶及玉山金門高梁酒1瓶【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結帳該等商品,僅購買泡麵以圖掩飾犯行而即離去,嗣並將上開米漿及玉山金門高梁酒各1瓶飲用殆盡,俟經店員陳芃潔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發現陳金宏,並在陳金宏腳邊扣得上開布丁1個、米漿及味全貝納頌咖啡各1瓶(業已發還陳芃潔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8頁正背面、第32、33頁,本院卷105年審易字第4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核與證人陳芃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查獲陳金宏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商品照片1張等資料(見偵卷第6頁、第15、16頁正背面、第18頁、第20、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陳金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有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堪認其素行非善,其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上開判罪科刑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數量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另案在監執行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耕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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