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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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聲請人 陳述 相對人 陳洪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洪烈(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述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述(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洪烈(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患有腦動脈阻塞罹病,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 陳楊清雲 (女、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
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女,及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血親,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由法官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醫師前詢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陳洪烈。(幾歲?)38年次生,我應該40歲。(【指聲請人】叫什麼名字,是你什麼人?)是我女兒陳述。(現在是夏天或冬天?)冬天。(現在總統是何人?) 陳泰 【音譯】。(500+800等於多少?)700。(你有幾個小孩?)6個小孩。(幾個兒子,幾個女兒?)3個女兒。(幾個兒子?)一共就是5個。」等語;嗣經鑑定醫師再進一步為診斷及鑑定結果略以:1.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個案(即相對人)過去有多重身體疾患,如慢性阻塞型肺炎、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雙側股骨骨折,曾於103年間入住中榮呼吸加護病房,且疑有腦傷後遺症造成之癲癇發作,後因照護困難入住斗 六榮 家,及由台中榮總轉至本院護理之家。因疾病病程呈現慢性化,個案整體生活功能不佳,認知功能障礙,身體顯虛弱,判斷力不佳,無法從事工作,目前需他人從旁協助平日個人生活事務,包含提醒進食、個人衛生管理等。2.生活履歷及家族病歷:個案從軍中退伍後,至國小任職教師,退休賦閒於家中。3.醫學上的診斷: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中度‧合併認知功能缺損。診視時,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及招呼,皆可有意識的反應,可回答問題,但有時會有邏輯上的障礙,定向感尚可。4.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臥床,肢體運動困難。個案為老年男性,由案女陪同,反應遲緩,使用國語,言談貧乏鬆散,記性差。近年因整體功能退化導致精神不佳,無法從事工作。有自理能力退化,需提醒協助等,曾在精神科門診就診。個案在認知能力的表現明顯退化,抽象力下降,反應速度變緩,社交退縮,影響個案的自我功能與社會功能。目前日常生活事項需他人從旁加以監督,需他人協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部分社會互動能力。心理測驗:臨床失智量表-個案的CDR2和同齡的人相比,個案所得分數,其目前的表現有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5.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個案因器質性腦徵候群及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缺損,雖有意思溝通能力,可以互動,但經常出現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力,即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判定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6.回復可能性說明:其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7.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器質性腦徵候群,失智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性等語,有上開法院105年3月16日投院美家日105家助6字第04305號函暨所附訊問筆錄、鑑定人結文、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及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之配偶患有巴金森氏症,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獨生女,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陳楊清雲、女婿 姚銘輝 (聲請人配偶)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配偶陳楊清雲再提出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之同意書,亦有其等同意書可佐。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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