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姿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崇姿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第4行有關「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之記載予以刪除;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崇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人家屬 賴彥佑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林崇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 賴仁俊 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賴仁俊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賴仁俊於設有人行道路段不當於慢車道行走,亦有過失),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統一超商擔任店員,月薪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存卷可查,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04號被告林崇姿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姿於民國104年9月5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由中山路往東平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祥順路1段39394號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且光線充足,且無特殊遮蔽視線物品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適賴仁俊亦疏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未依規定行走人行道,推四輪推車同向沿上開祥順路1段車道外側在其前方步行,因渠等分別有上開疏失,致林崇姿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自後撞及行走在前之賴仁俊,致賴仁俊當場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104年9月15日13時31分救治無效而死亡。林崇姿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警員於104年9月5日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路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勘查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次查,被害人賴仁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骨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於104年9月15日13時31分因救治無效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並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佐,則被害人確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傷重死亡,應堪認定。
(三)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於其前方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參以發生本件車禍撞擊前,被告所騎乘上開機車沿上開祥順路1段往東平橋方向行駛,被害人則步行在其前方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肇事路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前確有疏於注意車前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傷重死亡等情,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可參,是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查,上開肇事路段分別設有一般車道及人行道等情,有警方現場勘查照片可參,參以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行走人行道等情,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
(一)核被告林崇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二)本件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等待警方處理,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有偵查筆錄可參;且被告業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等情,業據死者家屬於偵查中陳述甚詳,並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非不佳。又本件被害人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汪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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