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96號聲請人 羅文 和相對人 劉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此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貸、買賣、透支、票據、簽證、承銷、委任及墊款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1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簽發支票3紙,發票日分為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日及106年6月1日,票面金額分別為
120萬元、2,000萬元及2,000萬元,合計4,120萬元。詎伊持相對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分別於107年2月7日及107年3月20日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