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六號上訴人 蕭建益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一三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蕭建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言談間向 張鳳汝 透露,可用國際駕照免試換發國內駕駛執照,惟需付酬勞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上訴人雖向張鳳汝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依上訴人、張鳳汝相關供述各情,足見上訴人並未與張鳳汝約定需支付利息,且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曾供述:我們(即上訴人與張鳳汝)約定利息一分等情,乃原判決竟認上訴人向張鳳汝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係免支付上開借款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鳳汝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係免除上訴人向張鳳汝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判決就該借款期間何以係一年,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關於上訴人向 陳昭彰 、 沈正雄 所收取之賄款,究竟渠等係每件交付六千元予上訴人,抑係渠等每件交付四千元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自白各情前後不盡一致,參照陳昭彰、沈正雄相關證述各情,及陳昭彰所書立之自白書,足見上訴人向陳昭彰、沈正雄所收取之賄款,並非每件均係以六千元計算,其間亦有每件以四千元計算者,亦有上訴人並未收受賄款之情形,乃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原係台北市監理處依法僱用之人員,其於任職期間奉派該處第二科服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負責辦理民眾臨櫃申辦汽車駕駛執照換補,其相關之審核、電腦資料輸入及規費收取等業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刑法修正前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上開三人均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確定)替他人代辦手續時,為達免試領得駕駛執照之目的,分別基於對上訴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犯意,由陳昭彰、沈正雄各以每辦妥一件支付六千元予上訴人作為酬勞;張鳳汝則以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勿庸支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代價,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起,陳昭彰、沈正雄透過駕駛訓練班教練 劉光雄 等人,以每件九千元至七萬元不等之價格,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謝萬來 等人之委託,由陳昭彰、沈正雄將其中之六千元及相關資料交予上訴人或由張鳳汝將資料交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其之前所留存之國際駕駛執照影本,在空白電腦資料欄位輸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相關資料予以列印,繼換貼如原判決附表之人照片後予以影印,而將國際駕照變造為上開之人取得國內駕駛執照之依據,並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據以免試發給前揭人員國內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另更改 李政芳 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電腦資料,並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使原僅考取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李政芳,換取得偽造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台北市監理處等。上訴人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止,基於概括之犯意共計向陳昭彰、沈正雄、張鳳汝取得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賄款及不正利益,案經上訴人自首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依自首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之事證相符,堪認上訴人自白各情係屬事實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二十四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援引上訴人供承向張鳳汝借款二百萬元,以不另收費辦理免試領得駕駛執照之方式,抵付其向張鳳汝上開借款之利息各情,以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認定上訴人自張鳳汝處所獲得之不正利益,係上開借款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五至十二行),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㈠指稱原判決為有違誤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張鳳汝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係上訴人於本件犯罪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上訴人向張鳳汝借款二百萬元,上訴人免支付張鳳汝於上開期間內,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並已說明上情係依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計算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七至九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張鳳汝所取得之不正利益,何以係免除上訴人向張鳳汝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一年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於法有違云云,係屬誤解,其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甚詳,復已就陳昭彰證稱:伊每件交給上訴人四千元到六千元款項等情,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至十三行)。縱認原判決就其餘供述證據等,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擷取相關供述證據等,片面為有利於己之推論,指摘原判決之認定不當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含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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