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364號抗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良 代理人 許崇慎 相對人 廖秀鳳 代理人 謝華凱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即相對人廖秀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至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即屆滿十日(九月八日為中秋節放假一日,算至次日),抗告人遲至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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