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被告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一六四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八
林淑宮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柒拾陸萬叁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工人,係指受雇從事工作或致工資者。」查原告甲○○自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期間華龍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船隻解體,是以華龍公司為首開規定所稱之工廠,而原告為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人無誤,核先說明。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記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定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是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茲分述如后:
Ⅰ、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十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共六年一個月又九天,其退休金基數依前開規定計算為十二個基數,而原告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勞工保險投保金額為六千九百元,實際受領薪資為三萬元,故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推算為三萬元。綜上,其退休金基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兩者相乘為三十六萬元。
Ⅱ、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且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後之工作年資為十五年又二個月,其退休金基數依前開規定計算為三十個基數,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總工資為五十一萬元(包括本俸、服務津貼及工地津貼),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三天,故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綜上,其退休金基數與核准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兩者相乘為二百五十萬八千二百一十元。
Ⅲ、綜前所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廿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然查被告迄今猶未給付原告,故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
(三)次查被告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累計至原告退休時止共計十一個月,則被告公司即應給付原告薪資九十三萬五千元,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自係合法無誤。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薪資總表、資遣表、勞工保險資料各一份、傳票二份、薪資表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江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所提供之薪資總表上並未有被告公司會計或最後核准主管之簽章,亦無公司任何用印之記載,如何証明確為被告公司所為?且該等表冊即使為被告公司人員所製做,但其金額是否正確尚須經公司主管做最後確認始能確定應發給原告之薪資,故此等明細表亦僅為公司內部作業之用,非能証明原告實際可領得之金額。再者,被告前此就積欠員工之薪資及退休金,均已按積欠金額開立票據交付員工執存,原告如欲証明其請求金額無誤亦可提出上述票據為証。
(二)被告主張勞基法未施行前本事件應適用工廠法,而當時適用工廠法之勞工,應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廠所」,被告前身為港灣打撈工作公司,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雖有「船隻解體」,但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是項業務,原告亦非在船隻解體工廠任職,職是,被告公司非為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應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於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云云,殊無足取。
(三)又原告主張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八萬三千六百零七元,但查原告所呈薪資計算表中「工地津貼」乙項,係於被告公司如派遣原告駐守工地時始發放之津貼,然被公司因經營遭遇困難,所有工地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即已全部結束,故原告再退休前六個月內並於派駐工地之事實,從而,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薪資,其退休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亦不應計入「工地津貼」。
三、證據:聲請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歷來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迄未給付,又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累計至原告退休時止共計十一個月九十三萬五千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八十萬三千二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並不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退休金,且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內並未派駐工地,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工地津貼」之薪資,其退休前六個月內平均薪資亦不應計入「工地津貼」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七年六月廿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退休,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原告退休時止共計十一個月未給付原告薪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其迄八十七年十一月被告積欠薪資時,月薪為八萬五千元,累計至原告退休時止共計十一個月九十三萬五千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七年九月之薪資表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呈薪資計算表中「工地津貼」一萬元,係於被告公司如派遣原告駐守工地時始發放之津貼,然被告公司所有工地於八十七年底以前即已全部結束,故原告在退休前並無派駐工地之事實,原告自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薪資云云。惟查,證人謝江山到庭證稱:「六十九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做到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離職,我跟原告是在工地,原告是當工地主任,原告五月三十一日就調回公司..」足認,原告駐守工地之時間係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告對被告抗辯工地津貼一萬元係駐守工地時始行發放一情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補發八十八年六月至同年九月之薪資即應扣除該一萬元之工地津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九月之薪資計八十九萬五千元(85000*7+75000*4),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五條規定自願退休及依第六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十五年者應由工廠給與三十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十五年者,每逾一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一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限。」同法第十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又同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已明示該退休規則之適用範圍以工廠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工廠及工人為限。另工廠法第一條規定:「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一條所稱發動機器係指凡能藉能量變化從事工作或轉換工作形態之機械構造。所稱工廠係指凡僱用工人從事製造、加工、修理、解體等作業場所或事業場所」勞動基準法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公佈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公司在此之前為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項目包括:「一、沉船及物資打撈。二、船體解體。三、港灣各種水利及土木工程。四、營造工程..」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基於前開定義,被告公司應屬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即有上述退休規則之適用。被告雖抗辯,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雖有「船隻解體」,但被告公司實際上並無經營是項業務云云,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之,是其所辯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尚不足採。
五、再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為六年一月餘,計十二個基數,其退休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元【(75000*3/31+31+30)*30,角以下四捨五入】,乘以十二個基數為八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另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十五年一月餘,計三十.五個基數,其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七萬七千零四十九元{【(75000*4+85000*2)/(30+31+30+31+31+30)】*30,角以下四捨五入},乘以三十.五個基數為二百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四元五角,則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總數合計為三百二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五角,原告僅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八十九萬五千元、退休金二百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一十元,合計三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