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一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與大陸地區人民 莊學明 之父 莊水明 係朋友關係,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莊學明偕其妻 連梅珠 (亦為大陸地區人民)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暫住於基隆市○○路○○○號莊水明住處。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莊學明、連梅珠二人以缺錢花用為由,央求丙○○代為介紹工作,丙○○明知莊學明、連梅珠二人係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竟代為居間介紹至臺北市○○區○○路工地從事砂石車輪胎清洗工作,並由主管該工地而不知情之佐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佐龍公司)負責人 吳玉柱 ,將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交予丙○○轉給莊學明、連梅珠二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經警於臺北市○○區○○路、堤頂大道路口盤檢查獲莊學明、連梅珠二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被告 張忠南 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居間介紹莊學明、連梅珠二人至基湖路工地工作等情,雖其另辯稱:不知莊學明、連梅珠二人係大陸人民云云。惟查:
㈠莊學明、連梅珠夫婦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來臺探親名義
入境,暫住於基隆市○○路○○○號莊水明住處,迨至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莊學明、連梅珠二人以缺錢花用為由,央求丙○○代為介紹工作,丙○○即代為介紹至臺北市○○區○○路工地從事砂石車輪胎清洗工作,並轉交日薪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莊學明、連梅珠二人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且有該二人之出境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附卷可稽。又被告確曾以電話聯繫佐龍公司負責人吳玉柱,詢問是否需要工人,並因此介紹二名工人至佐龍公司所負責之基湖路工地清洗輪胎,由吳玉柱將二人份工資(每人日薪一千二百元)交予被告轉發等情,亦據證人吳玉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至被告雖辯稱不知莊學明、連梅珠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云云,然經本院傳喚查獲
該案並製作筆錄之警員乙○○、甲○○二人,二人均結證稱:莊學明、連梅珠二人講話有腔調,音調明顯與臺灣人不同(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審理筆錄)等語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與莊學明的父親(即莊水明)是朋友,則友人之子、媳自大陸來臺探親,復由被告代為居間介紹工作,被告諉稱不知二人係大陸地區人民,顯與常理相違。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又依大陸人民莊學明、連梅珠於警訊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及證人吳玉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可知,被告僅係居間介紹莊學明、連梅珠二人工作,而真正發給工資之雇主應係佐龍公司,佐龍公司每人日薪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全數轉交莊、連二人,自難謂莊、連二人係由被告所僱用,聲請人認被告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尚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均為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居間介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人數、時間,及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