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黃信詣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信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不同犯案類型、行為次數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泛謂:請給予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從輕定刑云云,漫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