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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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5年、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6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88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係乙○○之子,於94年8月間因辦理房子過戶而取得乙○○身分證件等物。詎甲○○因積欠卡債及家中經濟不佳無力撫育小孩,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簡易處刑書誤載為甲○○),於94年8月25日以乙○○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路之公益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提供乙○○身分資料及印章,利用該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4年8月25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乙○○」署押1枚並盜用「乙○○」印章後提出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使監理處承辦之公務人員誤以為係「乙○○」欲辦理汽車過戶,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書上,並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為乙○○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日即94年8月25日擅自持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下稱遠東銀行),冒用乙○○名義,在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偽簽「乙○○」署名1枚及盜蓋「乙○○」印章,並提供乙○○之不動產資料,據以提出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50萬元及在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乙○○」署押1枚及盜蓋「乙○○」印章而行使之,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有資產之乙○○欲貸款而同意核貸,並撥款予前揭公益汽車商行,上開自小客車並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甲○○隨即於同年月26日,基於前揭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偽造以「立授權同意書人乙○○」之名義之授權同意書向高雄縣丙○○經營之 吉成 當鋪行使,欲以乙○○名義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10萬元,使吉成當鋪亦陷於錯誤,誤以甲○○有經過乙○○授權典當而交付10萬元,甲○○得款後將該10萬元交付不知情之妻供作生活花用。嗣94年10月31日遠東銀行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詎甲○○自第1期即94年9月26日起,即未繳納分期款,經查證後始知遭騙。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偽以其父乙○○名義買車、辦理貸款及在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乙○○署名、盜用乙○○印章,及於94年8月26日交車之日隨即將該車典當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父乙○○在另案詐欺等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吉成當舖員工 李鈞 於本院95年12月15日調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期車輛身分證影本黏貼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為乙○○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車委賣合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和潤企業實車勘查表、和潤企業分期付款核准通知書、和潤企業撥款同意書、車商撥款基本資料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區○○段00000-000建號、高雄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收當日報表、授權同意書、公益汽車商行95年7月17日函及高雄區監理處過戶資料2紙(以上均在本院卷內)、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現堪報告、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區○○段○○○○○○○○○○號等文件在卷可稽。
其雖辯稱並未詐欺云云,然查,其於乙○○被訴詐欺等案件中之95年2月22日證稱其冒用父親名義購車係因經銀行評估以其名義無法購買,伊當時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等語、於本院95年9月29日調查時改口供稱,當時購買該車係因要用到車,因為伊有2個小孩,每天以機車搭載不方便,當時在中鋼擔任電焊工,每月平均有5、6萬元云云、嗣於95年12月15日調查時供承係因卡債及孩子吃飯問題才於領車後隨即典當等語。而被告事後所辯其購車當時有正當收入一節,迄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相佐,參酌其95年2月22日、同年12月15日前後所供,足認被告於購車之際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至明。被告既於貸款之初即遭銀行初審後拒絕,隨後假冒父親乙○○名義購車、貸款並於取得車輛後,隨即因積欠卡債及撫育幼子所需將車輛典當花用,堪認被告有以假冒其父名義購車,借用其父之信用狀況及資產,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以先代償其購車款,其再將該車典當得款供己花用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其所辯並無詐欺之意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益汽車商行承辦人以乙○○名義辦理車輛過戶,為行使偽造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其偽造乙○○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俱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使公務員豋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遠東銀行貸款申請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公益汽車商行承辦人以乙○○名義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及向吉成當舖行使授權同意書典當10萬元部分,雖漏未起訴,然此部分於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各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86年度易字第8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88年2月3日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被告均屬累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裁判時之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卡債及生活所需,不知自謀其力,且已為人父,應知父母養育子女之苦心與辛勞,竟不知感念父親養育之恩,猶假冒父親名義購車、貸款、典當,陷父親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風險中,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詐欺犯行,僅坦承偽造文書罪部分,且迄未與和潤公司就本件貸款債務具體協商處理,暨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上之文件雖另蓋有「乙○○」之印文,然此等印文係盜用乙○○印章所致,該等文件亦提出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此等部分印文,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
9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一:│├──────┬─────────────┬─────────────┬───────┬────┤│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第33條第5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第67條、第││最高度。│高為新臺幣1000│││68條│││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成為新臺幣100││││││元;又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亦同加││││││(減)之。││├──────┼─────────────┼─────────────┼───────┼────┤│【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行│││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之規定。│使偽造私│││從一重處斷。」│││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之規定。│多次之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依││││││新法均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各論││││││一罪,是││││││舊法有利││││││。│││││││││││││││││││├──────┼─────────────┼─────────────┼───────┼────┤│【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宣告之罪數較少(只宣告1罪),較為有利。║║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物││├──┼──────────────┼──────────────────┼──────────────────┤│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借據暨動│「立契約書人」欄「乙○○」署押1枚││││產抵押契約書│││├──┼──────────────┼──────────────────┼──────────────────┤│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申請人」欄「乙○○」署押1枚││├──┼──────────────┼──────────────────┼──────────────────┤│3│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乙○○」署押1枚││├──┼──────────────┼──────────────────┼──────────────────┤│4│吉成當舖授權同意書│「立授權同意人欄」「乙○○」署押1枚││└──┴──────────────┴──────────────────┴──────────────────┘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