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弄4之2號己○○上列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770號、第13099號、第16898號),經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自民國94年11月起僱用己○○為其處理銀行事務,並依己○○協助處理事務之款項金額支予報酬,每月支付己○○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五萬元不等之薪資。詎辛○○、己○○竟共同基於牟取不法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下列時、地從各該借款人急於資金周轉之際,向各該借款人收取月息10分至30分不等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辛○○自95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7日止,分別借款十
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予乙○○,約定以月息12分計算利息,依每交付十萬元本金,即扣款一萬二千元之比例預扣利息,並由乙○○按次開立票期為1個月,相當於本金數額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乙○○於95年3月17日清償全部債務,合計辛○○向乙○○共收取本息五十萬四千元(即[100000×3]+150000+[12000×3]+18000=504000)。
㈡辛○○於95年1月間某日借款十八萬元予丙○○,約定以2
個月為還款期限,並於支付本金時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相當於月息10分),再由丙○○開立發票日為95年3月10日,面額十八萬元之支票1紙以為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丙○○遵期兌付上開票款,清償全部債務,合計辛○○向丙○○共收取本息二十一萬六千元。
㈢己○○於95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苓雅
路口,借款三萬元予丁○○,約定還款期日10天,並於交付本金時預扣利息三千元(相當於月息30分),復由丁○○開立面額六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丁○○遵期清償本金三萬元,合計己○○向丁○○共收取本息三萬三千元。
二、嗣於95年3月2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辛○○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4之2號住處及高雄市○○區○○○路222之2號之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卷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分別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證據。至於扣案影印附卷之各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本票影本及身分證件影本,均係用以證明各該借款人確有提供上開物品以為擔保之事實,均屬物證,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證據。
二、本案被害人乙○○、庚○○、丙○○、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渠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狀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自94年11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辛○○,且為被告辛○○處理銀行事務乙情,業據被告己○○坦認不諱,核與被告辛○○供稱:伊自94年11月起支付己○○報酬,由己○○為伊處理銀行支票匯款等事務,伊於94年11月、12月分別支付己○○報酬三萬元,自95年1月起則按月支付己○○報酬五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5簡字5015號卷,以下簡稱簡字卷第24頁)。被告己○○復供承:伊自94年11月起有借款予他人,並且幫辛○○跑銀行,每幫辛○○匯款一筆另可取得一百元之報酬或等額之油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顯見被告己○○受僱於被告辛○○,其二人就貸放本金、收取高利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已甚顯明。
二、又被告辛○○於95年1、2月間先後借款四十五萬元予乙○○,並按月依每十萬元收取一萬二千元(相當於月息12分)之比例取息,且由乙○○開立相當於借款本金之支票以為擔保、清償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並供稱:伊先後借款予乙○○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經乙○○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乙○○證稱:伊於95年年初向被告辛○○借款,每次借十至十五萬元,共借款3至4次,每次均開立支票,最後1張支票之到期日為95年3月17日,借款利息為月息12分,如借十萬元,則實拿八萬八千元,並開立支票、影印身分證件予被告辛○○以擔保債務等語相符(見偵字9770號卷第38頁),並有扣案之乙○○身分證影本1紙可憑(見三民二分局移送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認真實。至於被告辛○○供稱:伊係自95年5月起始陸續按月借款予乙○○,最後1次借款予乙○○之時點為95年9月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辛○○之前開陳述與證人乙○○之證述已有不符,而被告辛○○貸放款項之對象眾多,自難期待其就貸放款項之時點均記憶清晰,本件復查無相當貸放款項帳冊以資核對,而證人乙○○就借款時點所為陳述,復有票據兌領日期以為佐據,是認當以借款人即證人乙○○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屬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點借款予丙○○(見簡字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辛○○、己○○復均否認有何借款予丁○○之情事,被告己○○並辯稱:伊並未見過丁○○,伊身上為警查獲之丁○○身分證正本1件及本票1張,係一位綽號「 阿文 」之友人轉交予伊收執云云。經查:
㈠被告辛○○於前揭時點確有借款十八萬元予丙○○,並須扣
利息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並供稱:丙○○係透過朋友介紹向伊借錢,伊向丙○○要求之利息約每月7分,還款日則約定為借款日後2個月等語(見簡字卷笫25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於95年1月間向被告辛○○借款十八萬元,實拿十四萬四千元(即預扣利息三萬六千元),伊並交付身分證予被告辛○○,另由伊之友人在支票上背書,伊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為95年3月10日,有遵期兌現等情相符(見偵字9770號卷第29頁),並有扣案之丙○○身分證件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三民二分局移送卷第19頁),應認真實。惟按丙○○向被告辛○○借款十八萬元,經預扣2個月之月息三萬六千元,依此推算其借款十八萬元本金之每月月息應為一萬八千元,故被告辛○○向丙○○收取之利息應相當於月息10分之事實,應可確認。故被告辛○○於警詢中辯稱:伊向丙○○收取之月息約僅7分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辛○○之辯護人固辯稱:丙○○係為友人向被告辛○○借款,顯見被告辛○○並無乘人急迫之情事可言云云(見簡字卷第25頁),惟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倘非有急迫情事,則丙○○自無為其友人另謀他途借款之理,是縱丙○○係為友人借款,亦無解於被告辛○○係乘人急迫用款之際,牟取高利之事實,故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尚非可採。㈢再查,被告己○○於上開時點確有乘丁○○急迫之際,借款
三萬元予丁○○,並依月息30分之比例,預扣利息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當庭指認被告己○○即為當時借款予伊之人無訛(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並證稱:伊於95年3月27日借款,…伊係看報紙向被告己○○借款,…借三萬元,實拿二萬七千元,10天後還款本金三萬元,借錢、還錢的地點都在中山路與苓雅路口,…伊並將身分證件及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交予己○○,…伊係業務員,當日伊有一筆帳急著給付給客戶,所以才需要那三萬元,…伊已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但被告己○○表示當日沒空,不能將伊之本票、身分證件拿出來給伊,須待翌日始能返還,未料第3天被告己○○就為警查獲等語(見偵字9770號卷第
30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35頁、第138頁、第136頁),復有員警自被告己○○身上搜索查扣之丁○○身分證件正本1張及丁○○所開立面額為六萬元之本票1紙在卷足憑(上開身分證件正本業經丁○○領回,見三民二分局移送卷第1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7頁、第2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認真實。故被告己○○辯稱:丁○○之身分證件及本票乃綽號「阿文」之男子交其收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己○○前開連續重利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己○○受僱於被告辛○○,對外代表被告辛○○處理金錢事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己○○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重利犯行並不因實際出面與借款人接洽者為被告辛○○或被告己○○而有異,故被告二人就上開重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是認。
五、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我國中央銀行自89年以來,持續採行寬鬆之貨幣政策,金融機構貸放款項之利率逐年遞減,而以年利率6%、7%為平均之借款計息利率水準,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被告辛○○、己○○向各該借款人所收取之利息均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年利率20%,確有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存在。故核被告辛○○、己○○前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辛○○、己○○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實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就共同正犯之法條文字,由原「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其法條文字雖有更異,然被告辛○○、己○○二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屬共同正犯,自無法律變更可言,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連續犯條文之變更:
被告辛○○、己○○先後所犯前揭4次重利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故本件就被告二人之前開重利犯行,仍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⒉就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本件被告辛○○、己○○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主刑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辛○○、己○○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爰審酌被告辛○○、己○○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
而貸款收取重利,法紀觀念淡薄,且其行為將使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致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其二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其犯罪手段平和,並未對借款人施以暴力討債行為,又被告己○○受僱於被告辛○○,其所涉犯罪情節較輕,而被告辛○○、己○○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5頁、第7頁)及被告辛○○、己○○之智識程度均為大學畢業,均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本件扣案之被害人丁○○之六萬元本票1張、被害人乙○○、丙○○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均非被告辛○○、己○○所有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己○○分別於下列時點借款予
各該被害人,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辛○○、己○○就上開借貸情事亦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⒈於94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借款二百三十八萬元予被害
人甲○○,約定月息12分,並由被害人甲○○提供其母親戊○○之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面額五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12紙及由甲○○所簽立支票、本票以為擔保。
⒉於94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借款一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
庚○○,約定月息4分,並由被害人庚○○提供土地所有權狀9張、建物所有權狀3張以供擔保。
⒊於94年10月間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害人壬○○,約定月
息5分,並由被害人壬○○提供其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及 張淑基 、 李麗雪 、 劉漢賓 等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影本供作擔保。
㈡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辛○○、己○○堅詞否認有何前開重利犯行,被告
辛○○並辯稱: 伊固 曾借款予甲○○、壬○○等人,然均未收取利息等語(見簡字卷第22頁、第23頁)。經查:
⒈公訴人固主張:被告辛○○曾貸予被害人甲○○二百三十八
萬元,並約定月息12分云云。惟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說明。另證人即甲○○之母戊○○則到庭證稱: 伊曾 於94年10月間為甲○○還款予被告辛○○,共償還六十萬元,係以支票給付,另以甲○○的店抵付二十萬元債款,將之盤讓予被告辛○○經營,…被告辛○○並未指明伊所還的是否為利息,…伊不清楚甲○○到底積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0頁),並有卷附戊○○用以還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2紙及扣案之戊○○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紙、甲○○所開立之支票16紙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4頁,三民二分局移送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6頁、第8頁),惟僅憑前開證據尚難遽予推論被告辛○○貸予甲○○之借款數額及利息究係若干,公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辛○○此部分有何貸款予甲○○,並向其收取高利之情事。⒉公訴人復主張:被告辛○○曾貸予被害人庚○○一百二十萬
元,並約定月息4分云云。證人庚○○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月21日向辛○○借款一百二十萬元,約定月息4分,並由伊以(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及開立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伊已清償八十萬元,尚有四十萬元欠款未還,伊於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時,即已支付利息四萬八千元等語(見偵字9770號卷第31頁),復有扣案之庚○○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9張、建物所有權狀正本3張在卷足憑(上開所有權狀均經庚○○領回,見三民二分局移送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及警卷㈡第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第9至20頁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2紙)。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辛○○打算投資伊之工程,該一百二十萬元應該是投資款,…辛○○有來工地查看,還幫伊支付工人的薪資,…除了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外被告還有出資投資伊之工程,…伊向被告辛○○所借之一百二十萬元並未給付任何利息,亦未預扣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
59頁),是其所證前後已非一致,尚須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證。而被告辛○○辯稱:伊自94年11月底起至95年1月23日止曾投資庚○○所經營之生意,先後投資總額達二百餘萬元等語(見簡字卷第24頁),則與證人庚○○證述:被告辛○○有投資其工程等情相合,故被告辛○○交付予庚○○之一百二十萬元究係借款或係投資款,已非無疑。況遍查本件卷證,除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外,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有何預扣利息,或向庚○○收取高利之情事,尚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已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被害人庚○○前開有瑕疵之指述,逕為認定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之論據。
⒊公訴人另主張:被告辛○○曾貸予被害人壬○○三百五十萬
元,並約定月息5分云云。惟經本院合法傳拘證人壬○○,其均未到庭作證,再佐以被害人壬○○於警詢中固指述:伊自94年10月起先後6次向被告辛○○共借款三百五十萬元,含利息共積欠四百三十萬元,被告辛○○向伊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云云(見警卷㈡第1頁背面)。惟查本件經警搜索查扣,用以擔保上開借款之票據,僅壬○○所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1張,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3頁),顯與被害人壬○○所指述之貸借本金及利息均不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害人壬○○所指述之借款情事,故自難僅憑被害人 董玉芳 於警詢中之片面指述,即逕予推認被告辛○○、己○○此部分亦涉有重利犯行。㈣綜上,被告辛○○、己○○此部分之犯行,證據既均尚有未
足,不能證明被告辛○○、己○○有何對被害人甲○○、壬○○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罪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辛○○、己○○二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辛○○、己○○前揭犯行,與前開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簡字卷第20頁),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刪除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育信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