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抗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第26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如誤向其他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5號民事裁定採同此見解)。
二、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救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抗告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09年1月30日(週四)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09年1月22日誤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轉送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年2月3日到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結論: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廖建彥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