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36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5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宜蘭縣頭城鎮公所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竹安 小段第75、103、131地號等3筆耕地,原出租與吳樹森;同小段第75之1、104、132地號等3筆耕地,出租與 歐春雄歐憲郎 ,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最近一次租約皆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抗告人於租期屆滿前已向吳樹森等承租人聲明擬將耕地收回自耕,期滿不再續租,要求承租人租期屆滿返還上開租賃土地,惟不獲承租人理會,乃申請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收回系爭耕地。抗告人申請調解之申請書內雖曾表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之規定,係50年前台灣政經情勢不穩,為維持農村安定,保護佃農而制定之特別法,於今時空環境早已變遷,政府修訂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1條容許農地自由租賃後,此項違反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過度限制出租人權利之法條,顯已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承租人自不能執此法條主張續租等語,然此僅係抗告人主張不續訂三七五租約之理由,並不影響抗告人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調解收回耕地之法律上性質。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相對人就因耕地租佃爭議而申請調解之案件,即應予以受理,不得拒絕。是相對人以抗告人之申請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19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6條等相關規定,其申請調解事由非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職掌為由,駁回抗告人調解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遞為不受理之決定,均於法不合,請予撤銷,並請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前揭承租人間收回耕地之申請並予調解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固認係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參照)。
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既屬就私權爭執所為,且已經過其程序,人民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自非屬行政訴訟之範疇。
抗告人既自陳其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相對人調解,則依上說明,即屬私權爭執之調解,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之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相對人應受理抗告人與承租人間收回系爭耕地之調解,因案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故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按耕地租佃爭議固屬私權爭議,惟解決此項爭執之程序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3條及第26條之規定,則係由各級地方政府機關設立耕地租佃委員會以調解調處之方式為之,此不但是訴訟前必備之過程而成為起訴之要件,同時亦是法律所明定耕地租佃雙方於發生糾紛時,得請求政府為調解、調處之權利,亦為政府依法所當為之義務,各級地方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殊無自行免除其義務而決定不受理調解申請之裁量權。(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乃基於維護人民之權益及訴訟經濟考量,而認為不能以未經實際調解即認為起訴之要件有欠缺而駁回原告之訴,然此並非謂各級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得任意拒絕耕地租佃調解之申請,苟申請人不欲逕行起訴,堅持先經調解調處之程序謀求爭執之解決,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自無拒絕之餘地,否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申請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該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原審判決誤公法上請求為私權爭執,法律見解殊有違誤等語。
四、本院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1項第3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違反第17條第1項規定終止租約者。二、違反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者。三、違反第20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佃爭議,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或經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者,其成立之調解調處,內容雖無異於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但其調解調處工作,均分別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參與,製作調解或調處筆錄,且發給調解或調處成立證明書,由法律之規定,賦予公證力及執行力。故經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其業佃雙方就租佃之私權爭執互相讓步,而其意思表示之趨於一致,固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如當事人就此契約發生爭執,應由司法機關處理;但『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則屬行政行為,如此項行為有法律上之瑕疵,除該行為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官署為公益上之理由,自得予以撤銷,以資糾正』。『本件原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問其是否更有同條同項第1款之情形,依法即不得於租約期滿時收回自耕。桃園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疏於注意,竟使調解結果,由原告貼補佃農6,000元而收回自耕,製作調解筆錄,及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此項行政行為,不能謂無法律上瑕疵。被告官署以監督官署之地位,自非不可依職權將該項調解筆錄及調解成立證明書予以撤銷』。至於佃農之提出異議,不過促起被告官署發動其職權行為,並非謂該佃農有請求被告官署撤銷之權利。」本院46年判字第9號著有判例。依上本條例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本條例既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應續訂租約;違反本條例第19條規定收回自耕或第20條規定拒絕續訂租約者,本條例第22條並有處以刑罰之規定;而本條例第26條規定之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就調解或調處所為之行為,係屬行政行為,如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第19條規定而依本條例第26條成立調解調處者,此項行政行為除已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外,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之監督機關為公益上之理由,得予以撤銷。顯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所稱(租期屆滿時)「依本條例收回自耕」,乃指本條例第19條租期屆滿時出租人之收回自耕而言。故如出租人於租約期滿欲收回自耕,自應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而非屬同條例第26條各該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事項。本件抗告人就出租之系爭耕地,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擬收回自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填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向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相對人復以抗告人所為申請,依據內政部68年9月10日(68)內地字第33207號函示及內政部89年6月7日台
(89)內地字第8972843號頒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非相對人耕地租佃委員會應調解之事項等情,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而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是相對人以抗告人申請事項,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不予調解,抗告人就此私權爭執,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參照),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予維持,並以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案屬民事糾紛,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原裁定理由雖漏載承租人歐春雄、歐憲郎及其等承租之前○○○鎮○○段竹安小段第75之1、104、132地號等3筆耕地,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盛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