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5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信雄
被 告 陳XX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陳黃秀琴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於民
國101年6月4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7月24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被告陳XX應將前項之
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述:被告
陳信雄積欠原告債務未還,已陷於無資力,其與被告陳XX間就
被繼承人陳黃秀琴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竟約定系爭遺
產由被告陳XX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依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系爭遺產為 陳清溝 所遺
,繼承人為 陳信鵬 、 陳信安 ,不含被告陳信雄。原告主張系爭
遺產為陳黃秀琴所遺,被告均為繼承人,起訴行使撤銷權,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