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吳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詎坐落系爭土地內詳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佳里地政所)民國108年9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0000
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5
5.1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合計158.9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前由被告於不詳時間占用興建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
任何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58.92平方公尺部分土
地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03年12月29日以
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內
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58.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興建系爭房
屋,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自103
年12月24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前一日即108年5月23日
止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3年12月24日至108年5月
23日共54個月合計新臺幣(下同)30,348元【計算式:107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24元×158.92平方公尺×10%
÷12月≒每月5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62元×54
月=30,348元】、另自108年5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562元。
㈢退步言,若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法定租賃要件,原告則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58.92平方公尺,除前揭
108年5月23日前已到期之不當得利外,另請求本院核定系
爭房屋於使用年限內,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
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62元,原告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108年5月23日前已期之不當得利共計30,348元,及請
求被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
㈣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第425
條之1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158.92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
24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①核定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158.92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自108年5月2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為562元。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
24日起至系爭房屋滅失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因拍賣取得,為原
告所有,然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5.19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73平方公尺,合計158.92平方公
尺部分之土地建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前往履勘並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本
院勘驗筆錄、空照圖1張、照片4張、佳里地政所108年12
月6日所測量字第1080115214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參照),然就占有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關
於占有而非使用權源有無乙節,為權利發生之要件,依舉證
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先為舉證。據此,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搭建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應負
有舉證責任。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前曾向附近鄰居訪查
表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9頁),然
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本院於審理進行時依原告陳報之
被告居所即系爭房屋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寄存於該址之警
察機關迄今均無人領取,有臺南市政府警查局學甲分局將富
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5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1頁至第115頁),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實際居住
於系爭房屋。再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給付借款事件即原告拍得系爭土地之執行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其中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
惟房屋納稅義務人,亦並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房屋稅籍係稅務
主管機關為課徵房屋稅之資料,各該稅籍證明書之附註欄均
載明「不作為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本難作為所有權
認定之依據;況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
吳狀元,持分各為2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1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可查,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搭
建乙節顯難互符。另觀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委由員警前往
系爭房屋查訪製作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經詢問附近鄰居
表示該廣山里124號之地上物非屬吳國隆之所有,吳國隆所
擁有為空地,並無地上物」等語,及本院歷次於103年9月
25日、103年10月16日、103年11月7日之拍賣公告亦均於
使用情形欄註明「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查封之土地
上有一棟建物。應買人請自行查證,上開建物,占有之法律
關係不明,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均無從判斷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關
係。此外,遍觀系爭執行事件全卷資料,亦無可認定被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證據,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原
告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既屬無從證明
,自不得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土地
所受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未明,亦難認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是原告依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租金,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10
8年5月24日起至兩造間之基地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之租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179條前段規定、第42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備
位請求本院核定及被告按月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
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