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304號
原   告  邱千綺
訴訟代理人  林承祖
被   告  鍾綾芳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林柏正
被   告  蘇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拾肆元,及被告鍾綾芳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蘇盈安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鍾綾芳於民國107年6月3日13時27
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新北市 ○○區
○○路,途經三信路路口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被告蘇盈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鍾綾芳、蘇盈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分別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被告蘇盈
安將其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三信路與
集賢路口路段,適有訴外人林承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邱千綺沿三信路直行而至,被告鍾
綾芳則於駕車右轉時,未禮讓林承祖騎乘之機車,復為閃避
被告蘇盈安之小客車而偏左行駛,被告鍾綾芳駕駛之小客車
左側因而與沿三信路直行往仁華街方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林承祖騎乘機車前側及右側碰撞,原告邱千綺因而倒地,致
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
,事故時所攜帶之巴黎世家機車包亦受損,原告邱千綺共計
受有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損害(醫療費用4,000元
、巴黎世家機車包46,390元、精神慰撫金49,610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鍾綾芳辯稱:精神慰撫金請
求過高,又皮包使用次數得多寡並不代表折舊得多寡,物品
有使用年限,會有折舊問題,請鈞院斟酌使用年限的部分,
另林承祖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原告應承受林承祖之過失,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被告蘇盈安則辯稱:希望等鑑定結果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綾芳、蘇盈安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其
身體及皮包受有損害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查筆錄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照片
、監視器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鍾綾芳、蘇盈安並因此
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5日、2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7年度審
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佐稽,而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鍾
綾芳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右轉引道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 林承租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蘇盈安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佔用車道妨礙通行,雙方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憑,是被告二人對
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00
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其中屬於原告之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其數額僅為3,96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967元,於法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2、皮包受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所有之
巴黎世家皮包磨損乙節,有照片在卷可佐,又前開皮包為
證人 張嘉惠 於105年間以約42,000元之購買金額新購,並
於107年初以約42,000元(含運費)轉售予原告之情,此
經證人張嘉惠於本院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其
詳,並有銀行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是前開皮包之購買金額
為42,000元,應堪認定。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及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皮革製品設
備之法定耐用年數為8年,審酌前開皮包為皮革材質,其
耐用年限亦應以8年為適當,並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二五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依
此計算,前開皮包自證人於105年(推定為7月1日)間
購買時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6月3日止,使用期
間為2年,經折舊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625元(計
算式: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3、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
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
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銀行
專員,月入約6萬元,名下無房地;被告鍾綾芳大學肄業
,現職保險專員,月入約4萬元;被告蘇盈安高中畢業,
現職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名下無房地,107年度給付
總額26萬餘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
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9,610元,尚屬過高
,應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47,592元
(計算式:3,967元+23,625元+20,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事故之發生,被告二人固有過失,然搭載
原告之ADU-0620號機車駕駛人林承祖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
車鑑字第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且為
原告不爭執,足見林承祖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
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
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為五分之一,被告鍾綾
芳之過失程度為五分之三,被告蘇盈安之過失程度為五分
之一,是被告鍾綾芳、蘇盈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減為38,074元(計算式:47,592元×4/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被告鍾綾芳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3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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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000×0.25=10,5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000-10,500=31,500
第2年折舊值31,500×0.25=7,8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500-7,875=23,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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