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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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宜泰龍
被   告  楊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憑無據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提起恐嚇之刑事案件告訴,誣告原告於民國10
7年3月18日1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便
利商店內,以傳真「貴公司在新北產業窗區的生產線上有一
名叫 范英秋 的越南女士…貴公司在如此包庇之,我只好向東
森新聞投訴了。請貴公司處理之!...」等內容恫嚇訴外
人范英秋,嗣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
處分(即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441號),惟被告之誣
告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二、被告辯稱:當時我是代理訴外人進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進聯公司)去報案,因為進聯公司在107年3月間收到黑
函,說公司越南籍員工跟友人有情感上、金錢上糾紛,要公
司對該員工懲處或開除,否則就要對外爆料,此會對進聯公
司的名譽或商譽造成損害。因我當時為法務助理,所以公司
法務主管派我跟另一位同事,去跟該名越南籍員工會談,該
員工也很錯愕,我們協助他釐清事由之後,請他想想有誰是
比較有可能提出黑函的,發現大概有二位,一位是原告(為
該員工的前夫),另一位是訴外人 郭建興 。當年七月我就離
職了,後面就沒有經手了。郭建興的部分後來公司有撤回了
,但原告的部分我都不清楚,我也只是代理公司去報案而已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害名譽之行為,並
以上揭情詞置辯,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
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
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
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
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二)原告所涉恐嚇罪嫌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441號案
件,雖經檢察官偵查後以原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案件乃係由進聯公司委任其所屬員工即被告前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而以進聯公司對原告提出恐
嚇告訴,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及委
託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對原告提出告訴者應係進聯公
司,並非被告;況且,依范英秋向警方陳稱:「(問:據
楊少翔…於107年03月21日11時許至本所製作之筆錄中稱
公司之法務專員 劉元琳 小姐與妳討論該黑函之內容,判斷
是妳前夫所寄,妳如何確認寄該黑函之人為你前夫?)答
:因該黑函內有提到50萬,而我在離婚前和離婚後均有與
我前夫宜泰龍為50萬吵架,且該黑函內容也有提到男女感
情糾紛,而我前夫宜泰龍在和我結婚前、結婚後及離婚後
均懷疑我在外面有男人,說我玩弄男人,且曾經打電話到
我公司影響我工作。」等語,可知進聯公司針對黑函事件
之所以委託被告前往警局對原告提出恐嚇告訴,乃係基於
原告之前妻即范英秋之判斷,亦無所謂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之誣告可言;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之誣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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