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竣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9年2月10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93000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竣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竣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9日23時22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張。
㈣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
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
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
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全長60公分,刃長46公分,為金
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有蒐證照片1張存卷足
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被移送人雖
辯稱:開山刀1把是跟朋友拿來的,因為之前有被人無故追
車,所以後來就購置開山刀放車上是為防身用途等語,惟扣
案之開山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
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云云置辯,難
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