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林 廖淑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順
被   告  林嘉良
       林吉一
       林昆儀
       林育民 (即 林蘇囂 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青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均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衍任
       林庭誼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喬誼
       林佳妮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孟潔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亭 (原名: 葛月蘭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五公尺,面積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
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
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即林蘇囂、林嘉良、 林廖淑鶯 、林吉一、林昆儀為被告
,依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嗣林蘇囂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8年11月26日過世,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經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聲明被告林育民
、林郁青、林建均、林庭誼、林佳妮(下稱林育民等5人)
即林蘇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林蘇囂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林育民等5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育民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095
.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富美林聖筆 (下
稱林富美等2人)共有,經共有人於108年6月12日協議分
割,將原土地北側面積3547.9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原告分得之地號相同,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並於
108年8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758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比鄰,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
,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始能與西側公路即南81
鄉道相通。又因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於播種、耕耘及
採收時,均有使用大型耕種農用機具進出及載運通行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通行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108年4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5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寬度5公尺、面
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良、林廖淑鶯、林吉一、林昆儀(下稱林嘉良等4
人)略以: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
行,惟希望原告支付償金等語。
㈡被告林育民等5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
決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758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原告與林富美等2人
共有,現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比鄰,對外
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
影本1份、系爭7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白河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8年7月30日土地數值字
第1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系爭757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5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49頁至第
5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嘉良等4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林育民等
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6張、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所測字第10800648
1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再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為5
公尺,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係供農作使用,自
需留有一定寬度供農用機具或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並無
不合理之處。依此,應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7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
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嘉良等4人另稱希望
原告支付補償等語,然其等對於償金之給付並未提起反訴,
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亦無從裁判,惟被告仍得待本件
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再另訴對原告請求,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