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鄭瑞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被 告 林 廖淑鶯
訴訟代理人 林振順
被 告 林嘉良
林吉一
林昆儀
林育民 (即 林蘇囂 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青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均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衍任 )
林庭誼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喬誼 )
林佳妮 (即林蘇囂之承受訴訟人;原名: 林孟潔 )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葛亭 (原名: 葛月蘭 )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五公尺,面積四十二點八五平方公尺之
部分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
開部分土地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
有人即林蘇囂、林嘉良、 林廖淑鶯 、林吉一、林昆儀為被告
,依袋地通行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嗣林蘇囂於本件訴訟繫屬
中之民國108年11月26日過世,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列印、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65頁、第269
頁至第270頁),經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聲明被告林育民
、林郁青、林建均、林庭誼、林佳妮(下稱林育民等5人)
即林蘇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揆之前開法律規
定,林蘇囂部分之訴訟,即應由被告林育民等5人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育民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095
.99平方公尺之土地原為原告及訴外人 林富美 、 林聖筆 (下
稱林富美等2人)共有,經共有人於108年6月12日協議分
割,將原土地北側面積3547.99平方公尺之部分分歸原告所
有(原告分得之地號相同,下稱系爭758地號土地),並於
108年8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系爭758地號土地與
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比鄰,對外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
,係屬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通行,始能與西側公路即南81
鄉道相通。又因原告欲於系爭土地上農作,於播種、耕耘及
採收時,均有使用大型耕種農用機具進出及載運通行之必要
。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通行系爭土地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下稱白河地政事務
所)108年4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154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通行寬度5公尺、面
積42.8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良、林廖淑鶯、林吉一、林昆儀(下稱林嘉良等4
人)略以:同意提供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
行,惟希望原告支付償金等語。
㈡被告林育民等5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
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可參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
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
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
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
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
決亦可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758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原告與林富美等2人
共有,現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相比鄰,對外
無適宜通路可與公路連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分割協議書
影本1份、系爭75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白河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8年7月30日土地數值字
第19700號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各1份、系爭757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圖謄本1份、照片5張為
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49頁至第
51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
,且為到庭之被告林嘉良等4人所不爭執,另被告林育民等
5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會同白河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到場履勘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
片6張、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6日所測字第10800648
12號函檢附之附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
113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有據。再原告主
張通行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寬度為5
公尺,衡以原告所有之系爭758地號土地係供農作使用,自
需留有一定寬度供農用機具或載運農作物之車輛進出,並無
不合理之處。依此,應認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之土地,係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屬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758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其等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之土地留作通路
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
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林嘉良等4人另稱希望
原告支付補償等語,然其等對於償金之給付並未提起反訴,
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本院亦無從裁判,惟被告仍得待本件
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再另訴對原告請求,附此敘明(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