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銘章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05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9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3月6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依上開契約第1條第2項
第4點約定,應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延利息為年息19.5%
。詎被告自94年6月28日繳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履
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7,705元,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未
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函、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