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徐華雄
      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同條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無償行為之訴,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及受
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
理由。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徐華雄之債權人,被告徐華雄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
予被告徐○○,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損害其
對被告徐華雄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契約
、贈與登記行為,及塗銷徐○○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回復為被告徐華雄所有。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徐
○○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發函命原告
於109年2月17日前提出準備書狀,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年籍資
料,惟原告於109年2月17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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