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怡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乙○○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㈠伊為「屏東環境保護聯盟」理事及「台灣環境保護聯盟」委
員,執業律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為「大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基公司)及「千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之發起人與真正負責人。上訴人協助NGO監督地方工程,被上訴人誤會伊拍攝其工地,懷恨在心,自107年起分別於下列時間、網站,對伊性騷擾及侵害伊名譽權:
1.108年1月28日在臉書社團「恆春半島風聞言事論壇」(下稱甲論壇),發表「怕別人忘了她,孤單寂寞才刻意刷存在感…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你才二十出幾,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飢渴?」(下稱系爭言論一)。
2.同日在臉書社團甲論壇,發表「甲○你是不是有問題?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醫生?..妳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女?妳根本不瞭解始末,就隨隨便便亂說話…難怪人家說物以類聚,還真的?妳倆根本都是那種鳥##」(下稱系爭言論二)。
3.108年2月6日臉書網站「恆春縣臨時政府||恆春半島公共論壇」(下稱乙論壇),發表「你爸爸欠那麼多恆春鎮人的錢跑路?合理懷疑為了逃避債務?你爸跟你媽是不是假離婚?」(下爭系爭言論三)。
4.於108年2月13日臉書網站乙論壇,發表「臉皮超厚的爛女生」「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還剩嘴巴沒有爛掉」(下稱系爭言論四)。
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分別遭屏東縣政府以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裁罰;原審法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伊父母並未離婚,即無假離婚可言,亦無欠債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言論足以毀損伊之名譽,被上訴人使用問號之真意非確有疑問,而係為掩飾惡意臨訟卸責。被上訴人為臉書社團乙論壇之管理員,利用公開網路,散布不實及猥褻言論,足以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上開公開論壇之文章,現仍供不特定第三人瀏覽,嚴重損及伊之人格尊嚴及造成精神上之苦痛,伊為臺灣大學學士,美國柏克萊法律研究所碩士,中華民國及美國紐約州執業律師,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專業形象,在恆春半島地區具有相當知名度,依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於臉書網站登載道歉啟事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言論一至四,為其所發文,然辯以:
㈠、系爭言論一部分:綜觀全文,並無足以特定上訴人特徵之內容,而係上訴人自行留言對號入座,使閱覽者認其發文所指者為上訴人,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妨害上訴人名譽行為。縱足以判斷指稱對象為上訴人,惟系爭言論一是伊對上訴人在網路上搶曝光之戲謔、嘲諷及挖苦,並非以抽象、空泛言詞毀損上訴人人格尊嚴之言詞,仍屬就事論事發表主觀評價之範圍,且為一般網路閱覽者所能知悉,不會對被上訴人所述信以為真,亦不生伊對上訴人「性別」有敵對觀感,無妨害上訴人名譽權或成立性騷擾餘地。
㈡、系爭言論二部分:雖發表「甲○你是不是有問題?」,然係因上訴人聽從朋友一面之詞而影射伊工程施作不佳,態度不好,基於自衛而於網路上反駁,且語氣保留,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且以疑問語氣發表,閱文者觀諸全文,不致認上訴人確有問題而須看心理醫生或是語焉不詳的「鳥##」。系爭言論二,並不妨害上訴人名譽。另言論二中「妳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女?」觀諸文義,此處指的「她」應非指上訴人,其對此提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㈢、關於系爭言論三:上訴人為參選公職之政治人物,其家庭成員如有大舉欠債情況,將影響上訴人當選後執行公務之表現或傾向,以及上訴人生活優渥之緣由等等,均不脫選民可合理評論之範圍,而伊對於上訴人父親欠款乙事有相當事證可確信為真實,且前開言論均採疑問句,而非以肯定語氣傳述上述情事,此乃選民知之權益,非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
㈣、關於系爭言論四部分:伊認為某候選人品德不佳,落選後還想再次選舉之感想,核屬對於候選人品行之主觀評論,措辭雖然強烈,但任何人亦可能如此評價觀感不佳之政治人物,仍屬合理評論之範圍。
㈤、上訴人為政治公眾人物,其言行舉止、品德操守自有諸多管道及方式供民眾瞭解檢驗,不能僅因伊隻字片語即認受有損害。再者,上訴人為執業律師,熟稔法院訴訟活動,故意拆分案件對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使被上訴人疲於應訴,懈怠工作,難以負擔多案律師委任費用,且浪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公益,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即上訴人終日搜索政治上反對民眾之網路言論,尋章摘句等提起性騷擾申訴及刑事告訴,以達網路上壓制不同立場民眾,並抑制其等發表批評上訴人言論之目的,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元及其利息(即言論四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被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言論一至言論四,是被上訴人所發文,且發文所載用語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原審卷三第206至2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已生自認效力,上訴人無須舉證。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一至四對其性騷擾,妨害其名譽,惟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言論一至四是否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
㈡經查:
1.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言論一係針對上訴人,並稱:系爭言論一沒有指名道姓,當時是和暱稱「 李威廉 」的網友聊天,李威廉正準備要娶老婆,和他開玩笑,並沒有特別說誰誰等語。然被上訴人發文「老大哥既然她愛騷擾你,你就將就一下眼睛閉著,牙咬緊,忍一下就過去了」、「不是說三十如虎,四十如狼?面對這女老狼人,你才二十出幾,正是她的狩獵目標?目前種種跡象研判?可能想大小老少通吃?不曉得多飢渴?」等語。被上訴人所稱律師係指女性律師已可認定。而依兩造歷次提出之訴訟文書資料,前有多次言詞衝突進入偵查程序及民事、刑事訴訟程序,且李威廉與被上訴人互指對方標記發文、對話,可見李威廉亦知悉被上訴人前開發文指稱律師為上訴人。又依前開發文用語,顯係本於男性角色,對女性性別、身體及生理需求所為歧視言論,損及女性人格尊嚴、發展及社會評價,嚴重歧視女性,合於性騷擾防治法規定,且客觀上足以貶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此由屏東縣政府亦為相同認定,就該不法行為對被上訴人裁罰,該屏東縣政府109年8月19日屏府社婦字第10928142200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63頁);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可參(本院卷一第449至第458頁),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信,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2.就言論二前段,依被上訴人所發「甲○你是不是有問題?建議去看一下心理醫生?..妳知道她底細嗎?只不過是一個離過婚?現在又兜到一個男律師?有沒有靠人吃穿?說穿了就是人家俗稱的狗#女」等文之前後脈絡以觀,被上訴人所指之人,顯非指上訴人,此由後段才有「妳倆(即你們)根本都是那種鳥#」等語,係指複數人稱至明。
又後段「…難怪人家說物以類聚,還真的?妳倆根本都是那種鳥##」,既銜接前段而來,足認係批判上訴人不明就裡,跟著起鬨(按:不論上訴人是否真的不清楚),而將二人類比防衛之詞,雖其用語致使上訴人有不好感受,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或有騷擾之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騷擾或侵害其名譽權為不可採。
3.言論三指稱上訴人父母假離婚、欠債跑路部分。按名譽權乃基於人之尊嚴而生,屬身分權之一種,具有專屬性,即名譽權所保障者,為名譽直接遭受侵害之人而不及於其親屬。而被上訴人上開發文,縱對上訴人為之,然既所稱上訴人父母假離婚、避債等,即令不實,而有侵害名譽情事,其被害人應為上訴人之父母,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因上開留言於感情上連結有不舒服,或導致他人間接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但此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客體範圍(該條所稱法益被侵害均指該被害人而不及於親屬),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即非可採。
4.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言論四係指涉上訴人,惟否認有性騷擾及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意云云。惟依:「不知道誰一直亂說話,本人之前確實有說過選舉完會自動退出論壇,但是不知道是哪個臉皮超厚的爛女生已落選了不知悔改?還妄想繼續選舉?很不要臉?只好免為其難的繼續給她顏色瞧瞧,之前在論壇一直為了自己的選舉故意四處亂抹黑?栽贓?這不知道是誰患了老人癡呆?早在還沒有選舉之前就宣布要繼續給妳好看了?想的美,公布一下,誰給妳求情了?現在當律師的女生是都很愛自我幻想是不是?連旁邊一群呆瓜也跟著幻想笑死人嘍,一直用斷章取義來唬弄她的奴民?一群人自我嗨嗨叫?有夠白...歡迎對號入座,還有,我真的很懶得理妳這種人,超愛自說自話,完全沒有證據,這還不打緊,難看的是死愛辯?這種人死了數十年之後我看可能還剩嘴巴沒有爛掉完好如初就愛強辯?」(原審卷一第61頁),全篇既非針對公共事務為意見表達,而針對上訴人私人人格批判,亦即給上訴人難看、教訓之目的,發表侮辱言論,顯逾越言論自由基本權應予保障之界限,且客觀上足以減損或貶抑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該當於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亦堪認定。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既認定有理由,基於性騷擾防治法之之主張,不予贅述。
5.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因上訴人曲解其友人原意才會發文等語,此情縱令為真,理應循合法途逕處理,不得逕以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即此部分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㈢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學經歷等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上訴人為律師,留學美國律師,具碩士學位,名下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工程、營造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兩造財產等兩造所得課稅資料(存原審證物袋)等,兩造學、經歷、身分、財產狀況,兩造以論壇方式對話衝突不斷(此部分原審未予審究)等被上訴人侵害手段,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允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原審就應予准許之2萬元(5萬減3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法既無不合,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新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