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紹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紹全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紹全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首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罰金新台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2晚間7│103年9月5日晚間│││時15分許日│7時58分許│├───┬───┼─────────┼─────────┤││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事實審││2599號│3153號││├───┼─────────┼─────────┤││判決│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0日│││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年度桃交簡字第││判決││2599號│3153號││├───┼─────────┼─────────┤││確定│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10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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