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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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堂
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戴惠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淑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瑞堂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2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㈡7月、㈢5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㈣6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㈣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減刑,並與編號㈠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之後,於96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98年
7月28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10號3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牌為賭具,提供予戴惠美、呂淑芬、 吳芬欽 等賭客打麻將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1桌4家把玩臺灣麻將(16張),每局4圈(東南西北風),每局以新臺幣(下同)600元為底,1台100元,每家除繳付100至200元不等金額予吳瑞堂購買便當飲料外,並約定抽頭方式為自摸者須付200元予吳瑞堂,每將可抽3次共600元,吳瑞堂遂以此方式營利,嗣於同年8月1日晚間
8時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糾紛,始悉上情。
㈡、於98年8月1日上午9時30許,吳瑞堂提供上址場所擺設麻將牌1桌,與戴惠美、呂淑芬及吳芬欽在上址屋內房間打麻將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吳芬欽將其帶去之1萬6千餘元賭剩6千2百元,故表示不想再打,隨即表示想要離去,戴惠美竟以吳芬欽偷牌詐賭為由,要求吳芬欽賠償財物,吳芬欽隨即與戴惠美為此發生爭執,吳瑞堂見狀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令吳芬欽待在該打麻將之房間內不准出去,並拿走吳芬欽之行動電話,使其無法對外聯絡,另向其恫稱「在臺灣詐賭要剁手、剁腳」等語,並要求吳芬欽交付50萬元以為賠償,使吳芬欽心生畏懼,以此恐嚇方式使吳芬欽不敢任意離去該處所及逼迫吳芬欽交付金錢,吳芬欽答以其無詐賭也沒有錢,吳瑞堂就多次走出房間與已離開房間之戴惠美等人討論,吳瑞堂再進入房間後即將要求吳芬欽給付之金額降為20萬元,其後吳瑞堂走出該房間進入屋內客廳,吳芬欽即隨同出來客廳,詎在客廳之戴惠美、呂淑芬及從屋內另一房間出來之鍾淑楨亦與吳瑞堂共同基於上開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戴惠美先持不詳東西丟向吳芬欽,並徒手毆打吳芬欽之手臂,向吳芬欽索討錢財,鍾淑楨持高跟鞋以鞋跟毆打吳芬欽眼睛,呂淑芬亦在旁徒手毆打吳芬欽之頭與肩膀,因此造成吳芬欽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眼瞼及眼周挫傷、擦傷及左上臂挫傷等傷勢(戴惠美、呂淑芬及鍾淑楨涉嫌傷害部分業經吳芬欽撤回告訴,為檢察官另以不起訴處分),吳芬欽在遭受戴惠美、鍾淑楨及呂淑芬等3人毆打後,戴惠美再帶吳芬欽進入屋內廁所照鏡子,讓吳芬欽看其遭毆打後之慘狀,呂淑芬亦跟隨進入該廁所,且將廁所門關上,並向吳芬欽恫稱「如果不賠錢,就打到賠錢為止」,吳芬欽從廁所被帶出來之後,戴惠美即將金額再降至12萬元,並讓吳芬欽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胞姐 吳冬英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欲吳芬欽要求其姐吳冬英拿12萬元過來該處,吳冬英遲未應要拿錢至上揭住所,吳芬欽因畏懼乃將身上之現金共6千2百元全數拿出交給戴惠美,渠等4人即共同以前開恐嚇、強暴等不法方式不讓吳芬欽離去該處所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及使吳芬欽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嗣因在與吳冬英電話聯絡過程中,戴惠美聽聞吳冬英欲報警處理,其為免事態嚴重,乃先委請友人報警處理以指控吳芬欽詐賭,經警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據報到場處理,吳芬欽始脫困,前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4個半小時許。
二、案經吳芬欽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戴惠美、呂淑芬、吳瑞堂、鍾淑楨均不爭執下列所引用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吳瑞堂坦承上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不諱。另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被害人吳芬欽因賭博糾紛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吳瑞堂辯稱:伊向被害人吳芬欽稱「詐賭要剁手、剁腳」等語,只是比喻,沒有恐嚇之意,也沒有向吳芬欽提說要多少錢,亦無限制吳芬欽之行動自由 云云 ;被告戴惠美辯稱:伊之前輸錢,已經懷疑吳芬欽詐賭,當日打牌時,伊發現有一張「二萬」牌不見,有抓到吳芬欽詐賭,伊當日只是要吳芬欽解釋,並沒有要吳芬欽賠錢,伊一氣之下有拿便條紙丟吳芬欽,並無毆打吳芬欽及限制吳芬欽之行動自由云云;被告呂淑芬辯稱:當日伊都在狀況外,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伊僅有在旁幫忙排解糾紛云云;被告鍾淑楨辯稱:當日伊原本在房間內睡覺,因為被吳芬欽大聲叫囂吵醒,伊心生不悅,故用腳踢了吳芬欽,叫吳芬欽趕快離開,就再度進入房間,伊並無妨害吳芬欽之自由云云。惟查:
㈠、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於上開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吳芬欽之行動自由及逼迫吳芬欽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芬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8月1日伊有到桃園縣桃園市○○路630之10號3樓房間與吳瑞堂、戴惠美及呂淑芬打麻將,當日打到下午3點多,因為伊帶去的1萬6千多元只剩下6千多元,所以伊不想打了;但伊沒有順利離開該處,因為戴惠美發脾氣說伊詐賭偷牌,之後呂淑芬、戴惠美就出去客廳,吳瑞堂叫伊要待在房間內不能出去客廳,並將伊手機拿走不讓伊打電話,吳瑞堂對伊稱詐賭如果被抓到就會剁手剁腳什麼樣之類的話,並要求伊賠償50萬元,伊跟吳瑞堂講說伊沒有詐賭也沒有錢,吳瑞堂就在房間裡面跟伊討論賠錢的事情,從50萬講到20萬,來來去去到外面跟外面的人討論,伊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當時那段時間伊都在房間裡面,是後來伊被打之後才降到12萬元;其後吳瑞堂把房門打開走出去,伊就跟著走出去到客廳,到客廳之後沒多久戴惠美用東西扔伊,又打伊手臂,呂淑芬也在旁邊講很難聽的話,鍾淑楨就從房間出來,就用高跟鞋鞋跟打伊的眼睛,打到伊的眼睛都腫起來,呂淑芬有用手打伊的頭跟肩膀,呂淑芬當時很兇,伊很害怕,戴惠美打完伊之後,就是要錢,被打之後,戴惠美帶伊去廁所看伊被打的樣子,呂淑芬跟進來,還把廁所的門關起來,呂淑芬跟伊說如果不賠錢,就打到賠錢為止,從廁所出來之後就到客廳,戴惠美叫伊打電話給姐姐吳冬英,要吳冬英拿12萬元還是15萬元過來;6千2百元是在伊被打之後、還沒報警之前,在客廳戴惠美就說叫伊把身上剩下的錢拿出來;後來對方聽到伊姊姊吳冬英要報警,就先去報警,何人報警伊不清楚,沒多久警察就來了;警察來之前,伊沒有辦法自由離開該處所,被告四人不讓伊走,伊如果可以走,就不會被他們毆打;伊與被告四人除了當天的糾紛外,只有戴惠美在案發前兩天有向伊借5萬元,其他人都跟伊沒有恩怨;案發之後被告四人都找人來找伊,叫伊與他們和解,當時伊係自願與他們和解,和解沒有收受任何金錢等語詳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
㈡、復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吳芬欽之胞姐吳冬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8月1日係吳瑞堂打電話給伊說吳芬欽詐賭,伊才知道吳芬欽跟人打麻將發生糾紛,吳瑞堂打電話跟伊說吳芬欽詐賭,要拿50萬元過來,後來又說20萬元,最後講到12萬元,吳瑞堂就叫伊拿錢,並沒有說不拿錢會怎麼樣,吳瑞堂叫伊拿12萬元過去,伊問他地址,但是吳瑞堂沒有告訴伊地址,伊說沒有地址,伊怎麼拿錢過去,戴惠美也打電話給伊,伊聽到吳芬欽被打得很慘,有聽到吳芬欽的哭聲,戴惠美沒有跟伊講什麼,伊只有聽到吳芬欽被打的很痛苦,聽到戴惠美的聲音很兇地罵吳芬欽,吳芬欽在電話中有跟伊說要12萬元,伊聽到吳芬欽被打得很慘,但伊說沒有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拿錢過去,當時沒有想到那麼多,想說沒有這個事情,伊跟戴惠美、吳瑞堂也都認識,就沒有先報警,後來晚上7點時,發現吳芬欽還沒有回來,伊想要報警,但沒有地址,沒有辦法報警,如果伊有地址就會報警等語實在(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員警 古英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8月1日伊在同安派出所擔任巡佐,當日晚上8點有到桃園市○○路630之10號3樓處理一件糾紛,伊到現場看到吳芬欽在客廳哭訴,臉上有明顯的外傷,4個被告也都在客廳,大家在爭吵,吳芬欽說被告等人說其詐賭,所以被打,吳芬欽陳述其遭毆打過程時緊張地在哭,並表示過程中想走,但是被告4人不讓其走,伊大致瞭解雙方情形後,因為雙方各說各話,所以就將渠等全部帶回派出所來釐清案情,伊將他們5人帶回去派出所後就交由備勤員警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則觀諸證人吳芬欽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遭被告四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情節鉅細靡遺且能清楚描述,衡情,證人吳芬欽若非其親身經驗且被害經歷深刻,實難於距事發後1年餘之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害情節詳細一致描述,又其業經以證人具結程序以擔保所述屬實,而被告等人與證人吳芬欽僅有本件糾紛,並無其他重大恩怨細故,證人吳芬欽案發後亦因被告等人之拜託而願與被告四人就傷害部分無條件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證人吳芬欽既連被告等人傷害之罪責都不願再予追究,又何需再甘冒刑責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偽證罪之風險故為不實之陳述,而誣攀被告等人,是證人吳芬欽之證詞,洵值信實。復證人吳冬英就當日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額從50萬元降為20萬元、12萬元之經過,吳芬欽與其電話聯絡之情形,及吳芬欽在上揭過程中因痛苦、驚嚇所發生之哭聲,與證人吳芬欽之證詞均互核相符;證人古英鴻亦明確證述,其到場處理時,吳芬欽臉上有明顯的外傷,且吳芬欽陳述其遭毆打過程時緊張地在哭,足認證人吳芬欽案發當時在上址確實受到驚恐,是足認證人吳芬欽指述被告四人確於上揭時、地,共同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及逼迫其交付金錢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復有98年8月2日吳芬欽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遠傳電信0000000000申請登記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各見偵查卷第46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78頁),堪認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於上揭時、地,確有以前開方式非法剝奪吳芬欽之行動自由及逼迫吳芬欽交付金錢等犯行,至為灼明。
㈣、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戴惠美雖辯稱係證人吳芬欽詐賭,方生糾紛,然被告戴惠美於警詢時稱:當日吳芬欽胡牌時,伊發現吳芬欽牌中一張「二萬」不見了,伊質問吳芬欽,吳芬欽很緊張左手準備放到牌桌底下,此時呂淑芬抓住吳芬欽的左手,就發現「二萬」在吳芬欽手中,伊就認定吳芬欽詐賭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發現吳芬欽牌中少了一張「二萬」,後來在吳芬欽左大腿的裙擺上發現那張「二萬」云云((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戴惠美就證人吳芬欽如何藏放「二萬」以詐賭一事,前後陳述已有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呂淑芬於警詢時亦同被告戴惠美警詢所述相符稱其係在吳芬欽手中發現「二萬」云云(見偵查卷第18頁),惟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放砲要付錢給吳芬欽,但吳芬欽不敢拿伊的錢,神情慌張,說沒有胡,算相公,並把左手放下去,快速把牌丟進去,伊有看到云云(見偵查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從頭到尾伊都在狀況外,本來吳芬欽要胡牌,伊都把錢拿出來了,但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吳芬欽就突然把牌推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則其前後陳述證人吳芬欽如何詐賭一事,差異甚大,實難採信,故當日證人吳芬欽是否有詐賭行為,僅憑被告戴惠美、呂淑芬事後之片面指述,且渠等陳述又有前述不一之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難以認定證人吳芬欽當日確有詐賭之行為。且當日牌桌上四人即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及證人吳芬欽皆稱當日輸錢、不清楚其他人當日輸贏狀況(各見偵查卷第9頁、第18頁、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26頁背面),實無法釐清渠等當日賭博輸贏金錢之真實狀況,被告四人亦未經過計算及說明證人吳芬欽詐賭所獲取之利益究竟為何。復參以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 自承渠 等當日打麻將,1底6百元、1台1百元,共打了約3至5將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22頁),則渠等當日賭博之金額不大,輸贏之間何以會有12萬元至50萬元之譜。故被告等人無端以證人吳芬欽詐賭為由,且未說明及計算輸贏之狀況及證人吳芬欽所獲取之利益,即由被告吳瑞堂開口向證人吳芬欽索討50萬元此高額款項,因證人吳芬欽表示無力給付,再降為20萬元、12萬元,最後僅因證人吳芬欽無法如數給付高額金錢,即令證人吳芬欽交付身上所餘現金6千2百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四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再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吳芬欽打麻將賭博財物,無端以證人吳芬欽詐賭為由,且未說明及計算輸贏之狀況,即向證人吳芬欽索討50萬元此高額款項,因證人吳芬欽表示無力給付,再降為20萬元、12萬元,最後令證人吳芬欽交付身上所餘現金
6千2百元,並無合法之權源,已如前述,而渠等先由被告吳瑞堂令證人吳芬欽不能離開房間,以上揭方式恐嚇證人吳芬欽並逼迫其交付金錢,待證人吳芬欽進入客廳後,接由被告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以前開毆打等方式,不讓證人吳芬欽得自由離去該處所長達約4個半小時,而被告鍾淑楨在進入客廳後,在未有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得以向證人吳芬欽索取詐賭賠償之證據之情況下,證人吳芬欽又否認其有詐賭一事,即於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藉詞向證人吳芬欽索討12萬元及證人吳芬欽因畏懼交付現金6千2百元時均全程在場,顯見彼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相互利用達成犯罪目的,足認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就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
㈥、至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之辯詞,有下述諸多矛盾不一、有違常理,殊難採信之處:
1、被告吳瑞堂雖辯稱:其向吳芬欽稱「抓到詐賭要剁手、剁腳」等語,只是比喻,沒有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惟衡情,一般人在被人指述有詐賭後,又令其不准離開現場,再聽聞「抓到詐賭要剁手、剁腳」等語,豈有不心生恐懼之理,故被告吳瑞堂上開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
2、又被告戴惠美辯稱:其當時並無要求吳芬欽賠錢,當時僅係在釐清事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然被告吳瑞堂於偵查中即已供述:當天大家是在講詐賭的事,戴惠美說她輸的錢要還給她等語(見偵查卷第90頁),已與被告戴惠美之辯詞不符,且設若被告等人僅係與證人吳芬欽釐清有無詐賭一事,並無向其索取金錢,被告等人又何須強留證人吳芬欽於上該處所長達約4個半小時,又有何必要傷害證人吳芬欽使其受有上揭傷勢,甚者要聯絡非賭博當事人之吳冬英到場,此皆有悖常理,是以被告戴惠美所辯,亦難盡信。
3、再者,被告戴惠美辯稱:其會帶證人吳芬欽進入廁所照鏡子,係因為當時氣氛很僵,伊怕吳芬欽想上廁所不敢講,故伊問吳芬欽是否想上廁所,吳芬欽說好,伊就帶吳芬欽進入廁所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背面);被告呂淑芬亦辯稱:
戴惠美與吳芬欽在廁所內講事情,伊也要去化妝室,因為該處僅有一間廁所,所以伊也跟著進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則設若當時被告等人並無以前開非法方式剝奪證人吳芬欽之行動自由,被告戴惠美怎會擔心證人吳芬欽想上廁所不敢去,復被告戴惠美、呂淑芬及證人吳芬欽皆係成年女性,被告戴惠美若真係要帶證人吳芬欽如廁,何以其要一併進入廁所內,而被告呂淑芬進入廁所之目的亦係要如廁,又怎會不待他人使用完畢,竟在被告戴惠美與證人吳芬欽在廁所時進入,是以被告戴惠美、呂淑芬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更足徵渠等刻意隱匿帶證人吳芬欽進入廁所之真實目的。
4、而被告鍾淑楨先於警詢時否認有傷害證人吳芬欽之情事(見偵查卷第3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伊僅係拉住吳芬欽說「等一下、我們講個話」,伊沒有打吳芬欽,只是稍微用手拉住她的頭髮,請她過來坐,但吳芬欽有點激動,吳芬欽受傷是因為吳芬欽急著要開門出去,伊等請她不要太激動,吳芬欽於開門時撞到大門的鐵門云云(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竟一改前詞稱:伊一直在房間,會走出來打吳芬欽之原因,係因為吳芬欽在大聲吵罵,又一直在捏她自己的手臂,伊當時要去上班,很生氣要叫吳芬欽離開,才踹吳芬欽一腳,踹完一腳後伊就回去房間,伊等要叫吳芬欽走,是吳芬欽不肯走,伊等只好報警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則觀諸被告鍾淑楨上開供詞,其在偵查中已陳稱當時證人吳芬欽想離去,其拉住證人吳芬欽之頭髮叫證人吳芬欽坐下來談,且證人吳芬欽一度想要自行開大門離去,然未能如願,即已足認被告等人顯有妨害證人吳芬欽行動自由之情事,灼然明甚。被告鍾淑楨於本院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以上詞置辯,已有可疑,且其此部分所辯,顯與上揭事證不符,實不足採。
㈦、另被告吳瑞堂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業經被告吳瑞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惠美、呂淑芬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第14頁、第85頁、第87頁),被告吳瑞堂賭博部分具任意性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方面:
㈠、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又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
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始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上述恐嚇、強暴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吳芬欽交付金錢,經衡以當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害人吳芬欽主觀上之意識,被告等人前開手段應尚未激烈至足以壓抑被害人吳芬欽意思自由,亦未達到被害人吳芬欽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吳芬欽當時應僅係心生畏懼始交付現金6千2百元;又被告4人共同以上述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吳芬欽之行動自由約4個半小時許,核被害人吳芬欽之行動自由被剝奪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其行動自由非僅遭受「短瞬」之影響,應已另構成妨害自由罪,然被害人吳芬欽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未能離去上開處所之時間,未達半日以上之更久時間,尚難謂「繼續較久之時間」,而非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故核被告吳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就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瑞堂自98年7月28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在同一地點,意圖營利,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營業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吳瑞堂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二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於上揭時、地,以前述方式,欲向被害人吳芬欽索取財物,觸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吳瑞堂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共同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吳芬欽交付財物,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二、㈣中所詳述,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四人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之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起訴書誤認被告四人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涉嫌恐嚇取財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自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另被告吳瑞堂以上開言詞恐嚇被害人吳芬欽,使其心生畏懼部分,應視為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吳瑞堂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有未合,併予敘明。
㈣、被告吳瑞堂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瑞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眾賭博,妨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然慮及其經營賭博場所規模不大、營利獲利非鉅,且其就此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與被害人吳芬欽因打麻將賭博財物發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理途徑釐清糾紛,竟藉詞被害人吳芬欽詐賭,任意開價向被害人吳芬欽索討上開高額款項,又被告吳瑞堂、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為令被害人吳芬欽交付財物,即以前述不法暴力手段剝奪被害人吳芬欽之行動自由約達4個半小時,以逼迫被害人吳芬欽交付財物,其後因被害人吳芬欽無力給付高額款項,而僅交付身上所有之現金6千2百餘元,然被害人吳芬欽經此歷劫,身心皆受創,被告四人犯後雖與被害人吳芬欽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等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不法犯行,一再推諉卸責,絲毫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並衡及被告四人涉案之情節與參與之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瑞堂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戴惠美、呂淑芬、鍾淑楨部分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淑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