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0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醫上更㈠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婦產科護士,領有助產士執照,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已懷孕三十八週之產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四時,因陣痛、破水至博愛醫院待產,由被告照護。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被告已自胎心音監視器發現腹中胎兒有胎心減速現象,由斯時起已呈現持續性心跳過慢即七十至九十跳/分達十分鐘之久。雖被告立即加以處理,然胎兒心跳仍未恢復正常,且於十五分鐘內已有五次減速至九十跳/分之狀況。被告依其專業知識,已可合理判斷胎兒於此種狀況下發生窒息之機會極高,理應注意迅速通知更具有專業知識之醫生到場處理,當時醫院內仍有值班醫師 陳達 ,並無不能注意而加以立即通知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通知醫師,僅一再為乙○○進行助產處理。迄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待胎兒之頭部下降至陰道口而清晰可見時,始聯絡婦產科醫師 莊志吉 (經不起訴確定)前來接生。莊志吉醫師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七分抵達產房後,無法對當時狀況完全掌握,而未作出預防胎便之處理。乙○○則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娩出胎兒 許雅筑 。許雅筑出生後活動狀況不佳,莊志吉醫師立即通知小兒科醫師進行急救。惟許雅筑仍因吸入性肺炎,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六分,因呼吸性衰竭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屬違法。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客觀上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自應令其就所生結果負過失犯罪責。㈠、原判決綜合十次鑑定,於理由欄說明:許雅筑因吸入胎便,致呼吸性衰竭而死亡,被告為婦產科護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上午六點十五分已發現胎心音減速,自當通知值班醫師到場處理,避免胎兒窘迫過久,竟自己判斷胎兒不會有危險,未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延至同日上午六點四十分始通知莊志吉醫師,莊志吉到場時,幾乎無任何反應時間,胎兒即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九分娩出,同日上午六點十五分至六點四十分許間,胎兒可能繼續在吸入胎便,可見被告於照顧乙○○之過程中,確未依誠信原則履行注意義務無誤,故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歷次鑑定結果均認被告照護過程中略有瑕疵,尚非無據等旨(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一行至第十三頁第九行)。似認被告有未通知醫師及時到場處理,胎兒可能於醫師到達前繼續吸入胎便,致呼吸窘迫過久之疏失。竟又謂依衛生署第三、四、五次鑑定及參酌中華民國周產期醫學會鑑定意見,縱然被告一發現胎心減速現象即通知醫師到場處理,能否避免許雅筑吸入胎便而死亡之結果,仍不無疑問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四頁第十七行),似又認被告無任何過失。易言之,原判決一方面認許雅筑係因吸入胎便,產生胎兒急性呼吸窘迫症,致呼吸衰竭而死亡,如被告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可免胎兒窘迫過久」,他方面又認即使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無法避免許雅筑吸入胎便而死亡,其論述前後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雖認:博愛醫院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若對產婦實施非自然方式之接生手術,術前準備須三十分鐘,胎兒娩出須五分鐘,合計約三十五分鐘,縱被告及時通知醫師,醫師於當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決定開刀,提早將胎兒產出,但手術工作須準備至上午六時五十分,斯時胎兒已自然產出,並因活動狀況不佳,雖立即急救,仍因吸入性肺炎而死亡,足見縱醫師到場處理仍無法避免胎兒死亡之結果,難謂被告之不作為與胎兒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六頁)。然衛生署多次鑑定均認本例胎兒不僅是變異性胎心減速,還合併心跳過慢,若僅視同單純變異性胎心減弱處理,實屬不適當;新生兒的胎便吸入與生產時胎兒窘迫窒息的情形有密切關連,本例胎兒屬生長遲緩合併子宮內羊水過少,對任何原因產生的胎兒窘迫耐受性較一般新生兒差,因此產前窒息是發生胎便吸入的重要原因,當監視紀錄顯現超過十分鐘的胎心音減緩情況時,已可合理判斷胎兒發生窒息及吸入胎便的機會極高,醫師、護士對這類高危險群案件應特別注意並積極介入,作好可以隨時生產的準備。縱使通知醫師前來與胎兒之吸入胎便無法確認因果關係,及時通知醫師到場處理亦可能無法避免胎便吸入之發生,不過產房護士也不應在胎心發生嚴重異常時,還要等到可以讓醫師能剛好接生,才通知值班醫師前來生產,使發生窒息過久,錯失挽救胎兒機會,照護過程處理不當等情。上揭鑑定如果無誤,本件胎心音變異遲緩係急性胎兒窘迫(即胎兒在子宮內缺氧徵象危及胎兒健康)的明顯臨床徵象,被告負責照護產婦,依其專業知識,似應積極通知相關醫療人員,俾儘快尋找原因,以儘早排除或儘快結束分娩,故及時作正確判斷與做適當處置,「時間」均為極重要之因素,被告仍判斷胎心音減速係屬正常,而未儘快通知醫師來做適當處理,能否謂無過失?衡諸常情,產婦分娩胎兒係一危險過程,在醫院待產之婦女或其腹中胎兒,常隨時會發生與生存或健康有關之緊急狀況,產科醫院似應有必要之緊急應變設備與措施,始能及時解除緊急狀況或以手術取出胎兒,此乃常見且為吾人週知之生活經驗。則依醫療常規,一般產科醫院作「緊急剖產」取出胎兒之準備時間及取出時間各為若干?本件胎心音監測之胎兒心跳減緩、缺氧情形倘若嚴重,應於多久時間內剖產取出?博愛醫院函文謂從準備手術到取出胎兒須時三十五分鐘,其依據何在?三十分鐘之準備時間是否合於醫療作業標準?被告如未誤判,並能及早通知醫師到場為必要處置,是否仍不能挽救胎兒生命?俱有未明。原審就以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審酌或剖析釐清,遽認被告之不作為與胎兒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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