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15之7號)為聲請人乙○○之外甥女,自出生起智能發展障礙,為中度智能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因相對人之父 盧華昌 已於99年3月22日死亡,相對人之母 陳靖娟 亦患有中度精神疾病,現於安養中心照護中,故聲請由聲請人乙○○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表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份證正反面影本3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丙○○,並詢問其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相對人雖能加以回答;惟本院另就相對人丙○○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丙○○為中度智能不足,自幼即被發現有發展遲緩之現象,都是在啟智班就讀,個案之母親亦是智能不足,目前住在安養中心,個案現由阿姨照顧,與阿姨同住。個案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中等、剪短髮。②臨床檢查:四肢行動能力正常。眼神呆滯、目光茫然,可以與人做簡單之口語溝通、但是會出現坐立不安之現象。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無法正確回應,對於同一問題之回應內容常常前後不一致。不會認字,亦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1個便當大約多少錢、1份報紙多少錢、1杯奶茶大約多少錢、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明顯缺乏)。㈡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與人做簡短談話。說話速度緩慢。言語內容貧乏,長、短期記憶能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計算能力欠佳,現實判斷能力欠佳,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例如忍耐與頑固、優雅與妖艷...),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亦無法識字,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中僅有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可,其餘部分明顯缺損。不知今年為民國幾年幾月幾日,亦不知自己身在何處。㈢日常生活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基本行動以及個人衛生上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無獨立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智能不足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明顯受損,亦已失去獨立判斷與行為之能力,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且其疾病因屬於先天即存在之慢性狀態,預估其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建議該個案已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99年9月13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99年9月13日屏安醫字第0990342號函附之屏安鑑字第9909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丙○○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而聲請人乃丙○○之阿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阿姨,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現與相對人同居以協助照護,故由聲請人乙○○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甲○○○係相對人之表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