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平時係在屏東縣○○鄉○○路之水底寮老人活動中心旁擺麵攤賣麵, 陳友信 (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常至該麵攤吃麵,陳友信並有民國99年6月12日投票之屏東縣枋寮鄉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二選區(包括屏東縣枋寮鄉天時村、地利村、人和村、內寮村、新開村等)之投票權。甲○○○為使第二選區登記第三號之鄉民代表候選人 林文央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5月31日近午時許,在屏東縣○○鄉○○路其經營之麵攤,於陳友信在麵攤吃完麵後,交付賄賂新台幣(下同)500元給陳友信,要求陳友信於投票時投給林文央,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陳友信明知甲○○○交付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相關情資,指揮警方偵辦查獲,並扣得陳友信交出查扣之受賄所得500元。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皆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友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上開犯罪情節彼此間證述均相符,並有證人陳友信交出之賄款50
0元扣案可證(不在本案沒收範圍)。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真實相符,可以採信。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另查,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民主政治之前提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行為係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縱想為他人拉票,亦應以正當手段為之,卻以給付現金之方式賄賂選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對民主政治及選舉機制產生嚴重負面之影響,敗壞社會良善選風,有害正當選舉文化之建立,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認罪坦承犯行,應已有悔改之意,及其賄賂之對象僅1人,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有限,曾於偵查中自白依法應予減輕,另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並兼衡其經歷、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歷經本案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所為不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3年,用勵自新。
(三)本件被告甲○○○所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所定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3年。至證人陳友信繳出之賄款500元,因被告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證人陳友信收受,應於證人陳友信涉嫌投票行賄罪案件緩起訴確定期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之範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6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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