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聲請人 黃倍賢
葉莉玲 黃世良 黃兆毅 黃威鋼 闕阿莊 葉莉莎 共同代理人 陳石山 律師
彭瑞明 律師相對人 陳鄭春鳳 特別代理人 鄭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春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一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 鄭森榮 、 鄭森雄 、陳鄭春鳳及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91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因相對人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等疾病,現已失智而無訴訟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鄭春英為相對人之姊妹,有就任之意願(見本院卷二第35頁),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且其同為系爭訴訟事件之被告,與相對人利害一致,對於本案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由其代理相對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適當,茲選任鄭春英為系爭訴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