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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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紘豪具保人陳晏柔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晏柔因受刑人陳紘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予以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又被告是否逃匿,既須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以確認其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檢察官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卷第225頁、第231頁)。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7號第27頁至第35頁)。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於111年11月16日分別向受刑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號」送達,惟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各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聲請人並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11月2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該執行通知於111年11月16日向具保人住所地「新北市○○區鎮○街000巷0弄00號」送達,惟亦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將前揭文書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經聲請人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分別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地、居所地拘提被告,均未拘提到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278號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日士檢 卓執庚 111執4278字第111906595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14291041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1年12月6日北市警信分字第1113049385號函所附拘票、報告書等件核閱無訛。
四、然查,受刑人於聲請人傳喚到案執行前之111年7月1日,業已出境且迄今仍未入境一節,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按。是聲請人將執行傳票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地,難謂已合法送達。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如無法查得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需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而本件既未對受刑人之實際住、居所送達執行傳票,亦未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即難謂合法,不能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定宜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