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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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劉 李秋雲
李雪芳 李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1萬6,617元(計算式: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33,700元×〔31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300=1,01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