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附民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521號原告 邱宥詞 被告 葉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因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