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晉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晉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晉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6日、3月1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刑期加總),於112年1月31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11年6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3月16日、3月18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1年2月(共4罪)、1年3月(共2罪),尚未定應執行刑(刑期加總後為9年2月),於112年1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聲請人本件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2年3月8日向本院為之,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士檢 卓執子 112執聲182字第112901298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與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亦相符,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