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倪金枝
相 對 人 倪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
九五五九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羅
簡字第二六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係執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45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
權額新臺幣(下同)48,199元。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9559號求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106年9月28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本院106年度羅簡字第263號),亦經查閱屬實,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小額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4個月及1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6個
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6,025元(計算式:48,199元×5%×2.5年=6,02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1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
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