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4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而本案係於111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且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其上訴之範圍及理由為承認犯罪,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其上訴狀之意旨亦僅主張希望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望由本院寬容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應認其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等,並未聲明不服,也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已於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而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5、109頁),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開庭期間,對自身所犯案情坦承不諱,無避重就輕,但原審審理期間,並無給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賠償調解,但被告並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沒有管道與機會與被害人談和解,並非不願賠償,被告案發後深感悔悟,懺悔自身行為,望能寬容量刑等語。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透過網際網路散布不實之銷售廣告,對公眾佯稱有手機待售,以致告訴人 林楚翊 、 高如慧 二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非是,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仍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法院應就繫屬個案犯罪,基於責任原則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就各罪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
三、再查,被告上訴意旨指其有意願與被害人賠償、和解,但因不認識被害人,所以沒有管道與機會與被害人談和解,並非不願賠償云云,然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固因告訴人林楚翊、高如慧二人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但經本院再聯繫告訴人二人後,並當庭提供被告予告訴人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自行匯款、賠償之用,然告訴人二人迄今均仍未收到被告之匯款、賠償等情,有刑事報到明細、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告簽收帳號紀錄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75、87頁),且被告自111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迄仍未陳報匯款、賠償資料、亦未於審理中到庭說明未能履行給付之原因,故可認於原審宣判後,攸關本案量刑之基礎並無任何變動,亦難認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有懺悔之心、且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等語為實在,是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王美玲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