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50號原告乙○○被告甲○○○(日本籍)
山田 第二405現應受送達處所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與日本籍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88年5月7日在日本神奈川縣結婚,並一起居住在日本,租屋居住在神奈川縣橫浜市山田町5-1フロ-ラル山田第二405室,俟結婚一年後,被告表示上班通勤太過勞累,要申請公司宿舍,待六、日再返家與原告團圓,詎料,至89年、90年間,被告竟逐漸不願返家,最後更不知去向,原告遂打電話去找尋被告,熟知被告竟已離職,且已將手機號碼變更,原告隻身一人無法在日本謀生只好回台。查被告不顧原告生活,無故失蹤,且變更聯絡方式,失去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函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許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台南縣政府
函一份、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 石劉金枝 證述:「(問:原告何時回來台灣住,為何回來?)原告是九十年回來的,他嫁的不好,被告會打他,也會賭博,我聽我女兒說被告都不回來,都找不到人,經過了好久,我女兒還要生活,我就叫他乾脆回來台灣找工作,原告就自己回來了。...原告回來台灣後,有拜託日本的朋友找,也找不到。」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