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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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46號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月10日在新竹居住地結婚,結婚初期,夫妻感情雖尚稱融洽,惟於91年8月間,被告即赴美攻讀碩士學位,而居住在美國東郡麻州。詎在美求學期間,被告竟見異思遷,開始行蹤不定,對原訂於93年2月完成學業即返國的承諾,亦一再食言,甚至進而搬離原在美國的居住處所,將連絡電話取消,惡意與原告斷絕連繫,滯美不歸。嗣經原告多方打聽,四處探訪,始知悉被告早已在美國取得碩士學位,在美已有工作,並另行結識女子,遷往美西加州定居。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在臺家屬提供可連繫被告之電話或地址,亦均遭渠等所拒絕。另當原告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請求被告返臺行婚姻義務,也遭被告置之不理。由於兩造彼此分隔兩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滋生裂痕,而喪失維持婚姻意願,顯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此提起本訴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被告亦認為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也同意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配偶欄之登記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設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茍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87年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係限制「主要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則主要有責者自應不得提起離婚之訴。申言之,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固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即令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雙方亦均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原告丙○○主張兩造分隔兩地多年,致使夫妻感情滋生裂痕,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後,觀諸該資料所載被告自91年3月31日後,停留臺灣期間均甚短暫,且自92年9月1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日境信彤字第094105278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原告所言不虛。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供承「被告在美國已畢業,現於美國工作,而為了取得居留權,目前也需在美國多待1年,兩造已經沒有感情,被告亦同意離婚」等語,顯見兩造確已夫妻感情頹圯,而失其共同營生之情意,有本院94年9月5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參以兩造既失其夫妻情義,無法彼此扶持及相親相愛,則顯見兩造確無法滿足雙方感情上彼此親密、心理上互相依賴互相扶助的心理需求,而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並足見本件婚姻確已出現無可回復之婚姻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續予維持,自堪信為真實。此外,由上情以觀,本件婚姻破綻既係兩造無法相親相愛所引起,則顯可認兩造應負責之程度相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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