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新風采髮廊」二樓員工休息室,見甲○○所有之手機(G—PLUS牌ES八○五型,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五千元)一支置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將手機內之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再換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供己使用。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偵查中證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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