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號移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十四─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離婚後即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給予前夫使用,僅尚未辦理過戶,且因未收到裁決書,致不知駕照已被註銷而駕駛車輛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四二七五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在國一公路南向二九七公里,因「一、經雷射測定行速一二三公里,限速一百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測距五八二公尺)。二、駕照註銷仍駕車行駛。」之違規情事,此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再查受處分人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理由,乃因其在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六分許,於臺北市縣○○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違規,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開立彰監四字第裁六十四-CZP-一二二七四六號裁決書,命其應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前繳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則自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易處吊扣駕照二個月,並限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繳送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則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該裁決書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受處分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所,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該件裁決書既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此有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即不得謂該送達有何不合法之處。至受處分人雖陳稱:伊並未居住該送達處所致未獲悉云云。惟: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事件,為警掣單舉發當時舉發單所載之住址,確為上開住所,況受處分人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受處分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則原處分機關據此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不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受處分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依法送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對於前次違規事件,既未依裁決內容遵期繳納罰鍰,該管監理機關予以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即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依法註銷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駕駛執照逕行註銷後無照期間駕車超速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共一萬二千五百元,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