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被告易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戊○○受僱於易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易通公司)
擔任送貨工作,於民國90年12月2日晚上,在新竹縣芎林鄉友人庚○○住處,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被告易通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大華技術學院方向行駛,行○○○鄉○○村○○路與文山路八十三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車速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況及視距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戊○○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加以並未警戒前方人車動態,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之行人動態,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原告 彭艷珍 ,致原告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定有明文。被告戊○○受雇於被告易通公司,被告戊○○於執行職務時造成原告受有重大傷害,被告易通公司自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與被告易通公司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損害詳細臚列如下;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原從事家庭保母育嬰工作,每月收入18,000元,因傷重無法工作,車禍發生時原告為37歲,依據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紀60歲,並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案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2,961,458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看護費用
因本件車禍原告骨盆破碎骨折併右下肢麻痺不良於行及膀胱破裂喪失機能,平時生理解尿均呈困難需靠專人以外力導尿,顯見生活自理已成困難,需專人看護;而原告於90年12月2日發生車禍,按台灣地區人民平均餘命表,女性之平於餘命為77.94歲,原告尚有40年需專人照顧,目前由長女專業看護,以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並按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為4,240,548元。
⑵醫療器具部分
原告必須購買便椅、輪椅、導尿用品、消毒用品、尿片等物,90年12月2日至91年4月19日止共支出26,873元。
每日需導尿二次,導尿管每支單價60元,按原告之餘命計算,共需1,752,000元,上開二項合計為1,778,873元。
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
原告車禍發生時先送往新竹東元醫院繼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自車禍發生起至91年4月26日共支出交通費28,900元。
⒊醫療費用部分
自90年12月2日起至91年4月26日止,原告共支出醫療費用128,778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方37歲,正值壯年之期,原本家庭幸福安康,但發生車禍後終身殘缺,生理與心理均蒙受極大之創傷,其痛苦難以言喻,為此請求精神上慰撫金2,000,000元。
㈣原告之損失共計11,138,557元,扣除原告具領之160萬元之
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及被告戊○○先支付之12萬元,被告戊○○及被告易通公司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418,557元。並聲明被告戊○○及被告易通公司應連帶給付9,418,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自民國91年8月14日起,被告易通公司自民國9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戊○○、被告易通公司對於被告戊○○在90年12月2日
晚上,在新竹縣○○鄉○○村○○路與文山路八十三巷口時,疏於注意,駕駛被告易通公司之小貨車撞擊前方同向行走之原告彭艷珍,致原告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戊○○抗辯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並無資力負擔。
㈢被告易通公司則抗辯(被告戊○○亦引用被告易通公司之抗辯):
⒈被告易通公司自公司成立迄被告戊○○肇事時,甚至迄今
,有關從事駕駛業務之員工其工作時間,均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6時許,星期六為上午8時許至12時許,至於星期六下午及星期日則為休假日,被告戊○○於90年12月2日晚間約8點肇事時,為星期日,當然非屬被告公司之上班時間,至屬明確。且被告戊○○於本院刑事庭及本件審理時,亦自承車禍發生時非上班時間。本件被告戊○○於車禍發生是日,固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肇事,惟該時被告戊○○係因芎林鄉大拜拜受訴外人庚○○之邀約至其家中吃飯、飲酒,被告易通公司所有之營業用小貨車僅係被告戊○○之交通工具,被告戊○○當時之行為概與「執行職務」無涉,尚非得以被告戊○○所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即逕行認為其客觀上外觀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原告請求被告戊○○及被告易通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顯然過巨,有所不當。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有關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業經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依原告於93年10月28日回診情況予以評估,並經該院94年5月6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函覆,原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7項之規定,亦即原告僅喪失23.07%勞動能力之程度,經以原告原所主張60歲之退休標準,並以台灣地區每月最低工資15,840元,按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70,448元(按原告於本件車輛發生時為三十七歲六月又八天,算至六十歲,尚有二十二年五月又二二日,其計算式為15840×12×﹝15.1038+(15.5800-15.1038)×142/365﹞×23.07%=670448)。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長庚醫院93年3月10日九二長庚法字第1549號函覆原告受傷後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之時間至少半年,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兩造不爭執每月15,840元計算6個月,為95,040元(計算式為15840×6=95040)。
⑶相關醫療器具用品部分:
有關原告所提出各項單據中,部分有清楚知悉為醫療器具或用品者,被告公司不予爭執,惟部分單據無可確認所購買者為何物,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否認各該單據之真正。導尿管部分之費用,按長庚醫院92年8月13日九二長庚法字第O八九四號函覆原告之膀胱神經功能,如經由自助導尿訓練及藥物治療,膀胱機能確有可能改善,惟完全復原之機率不到百分之五十,且所需期間至少要三至五年之觀察,是原告有關導尿管之支出,所需期間應為三至五年,且截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之導尿管費用業據原告於前開單據中予以請求,則原告可請求之部分約為四年半,計181,647元(其計算式為60×2×365×4.1472=181647)。
⑷另就交通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
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提出單據之真正不爭執,並同意以實際提出之單據計算之。
⑸精神慰藉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被告戊○○之肇事受有精神、身體痛苦,惟查被告戊○○僅為專科畢業,從事駕駛工作,原告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無(偵查筆錄第64頁),是原告請求貳佰萬元之精神慰藉金顯然過鉅。
⒊原告於被告戊○○肇事後,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取
1,600,000元之保險給付及被告戊○○另行交付120,000元,共計1,720,000元,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之金額。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戊○○為被告易通公司之貨車司機,於民國90年12月2
日晚上7時許(星期日),酒後駕駛易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文山路83巷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而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同方向右側路旁之原告彭艷珍,撞擊原告己○○,致其受有嚴重骨盆及薦骨骨折合併後膜腔出血、右薦腸神經叢麻痺、膀胱破裂導致膀胱功能障礙,無法正常排尿,常有尿積滯進而尿道感染等之重傷害。
㈡被告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罪、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及、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2年3月31日以91年度交訴字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6月,定執行刑1年,嗣被告戊○○提起上訴,但於92年8月18日撤回上訴確定。㈢原告己○○90年12月2日遭被告戊○○撞擊後先送至東元醫
院急診,90年12月3日轉送長庚紀念醫院進行剖腹探查術並縫合膀胱及外固定器固定骨盆骨折,90年12月3日至90年12月7日住加護病房治療,90年12月14日進行復位薦骨手術並以鋼釘固定,迄至90年1月7日經過多次手術及鋼釘固定骨折,91年2月2日出院,繼續門診追蹤。出院後至91年2月21日原告尚有神經性膀胱症候群,無法正常解小便,右下肢因薦神經叢麻痺,需服藥治療。91年3月26日原告因尿道感染、骨盆骨折合併膀胱與尿道損傷再度進入長庚醫院治療至91年4月12日出院。92年5月8日原告至長庚醫院回診,原告右下肢仍有麻痛現象,92年5月8日回診原告受傷之下肢疼痛仍無法回復正常行動,93年10月28日回診有神經性膀胱破裂症、泌尿道炎、骨盆變形及行動輕度殘障,94年1月13日回診時原告仍遺有右下肢疼痛及無力之後遺症。(9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卷診斷證明書影本、長庚醫院92年7月3日92長庚院法字第0671號、93年5月8日92長庚院法字第1549號、94年1月5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55號函、94年5月6日94長庚院法字第0120號)㈣91年4月18日原告確定成殘,領得殘障手冊(91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殘障手冊影本)。
㈤原告外傷後病發泌尿系統功能失調,雖可自行解尿,但功能
尚未完全恢復,偶有解不出尿液時可間斷式自行導尿,需使用導尿管及消毒藥水。原告膀胱機能雖經由自助式導尿訓練及藥物治療確可能改善,但完全回復之機率不到百分之五十且需三至五年時間(長庚醫院92年7月3日92長庚院法字第0671號、92年8月13日92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
㈧91年6月5日被告戊○○匯款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0元。
㈨原告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00,000元。
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戊○○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為為被告易通公司執行業務
?或僅借用被告易通公司貨車供私人代步或運送物品使用?㈡如被告戊○○確實借用被告易通公司貨車供私人代步或運送
物品使用,但是否仍以外觀上是駕駛被告易通公司之車輛,而被認定為被告易通公司執行業務,被告易通公司應與被告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範圍如何?⒈看護費部分:
⑴看護期間?⑵看護費計算基準?⒉醫療用品、器具及交通費部分:
⑴便椅、輪椅、導尿用品、消毒用品、尿片支出金額為何
?⑵起訴後原告尚依賴導尿用品導尿之期間為何?導尿用品
之消耗量為何?導尿用品之單價為何?⑶就醫期間之交通費為何?⒊原告就醫之醫療費用金額?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⑵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薪資基準為何?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告戊○○之加害行為、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況及
能力如何?⑵原告己○○所受之痛苦程度、身份、地位、家庭經濟狀
況及能力如何?⑶如被告易通公司亦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易通公司
之經濟情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易通公司抗辯被告戊○○於90年12月2日(星期日)車
禍發生當時借用被告易通公司貨車供私人代步或運送物品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易通公司之員工出勤卡及會計人員丙○○所製作之貨運司機油料請領紀錄均無星期日上班之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易通公司之員工庚○○及離職員工乙○○到庭證述被告易通公司在星期日並無人上班,被告戊○○亦自承該日係向公司主管借用車輛載送私人物品,故被告易通公司抗辯90年12月2日被告戊○○並非執行被告易通公司之職務等語,尚堪採信。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職務實務上認為只要行為之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即係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而所謂之執行職務之形式,一為正於執行職務行中,另外則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即濫用職務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 孫森焱 先生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300頁至301頁參照93年10月修訂版)。依上所述,被告戊○○於車禍發生之時,是在假日向公司借用車輛搬運私人物品,並非在執行職務中,亦非濫用職務行為或該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因此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易通公司依據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法未合,難謂有理。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過失傷害原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加以賠償,以下茲就原告己○○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害範圍加以審究:
⒈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所之傷害終身均須受人照顧生活起居,惟
查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長庚醫院函查原告之身體狀況是否須終身受人照顧生活起居,經該院評估結果為自受傷日起至少半年時間含住院期間須受人照顧身活起居,有93年3月10日(92)長庚院法字第1549號函在卷可參。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雖甚嚴重,但隨時間經過及適當醫療,應可有相當程度之回復,原告於93年10月28日至長庚醫院回診時,已回復至行動輕度殘障及適合從事輕便之工作,有該院94年1月5日(93)長庚院法字第1355號函在卷可參。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所之傷害終身均須受人照顧生活起居,應非可採。審酌長庚醫院於93年3月10日之評估僅認為至少需要六個月之身活照顧及至93年10月28日原告身體回復之狀況,應認為原告所需之照顧以一年為適當。
⑵原告生活上之照顧係由家人代勞,而家人之代勞並非為
侵權行為人減輕賠償責任,且其勞力亦可評價為金錢損害。原告主張家人之生活上照顧以我國最低工資15,840計算,尚為合理。因此,原告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190,080元(15840x12=190080)⒉醫療用品、器具、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支出便椅、輪椅、導尿用品、消毒
用品、尿片等生活上額外支出為26,873元,惟經審查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資料,可辦識為醫療用品支出之收據金額僅22,490元,故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22,490元。
⑵原告主張其終身均需使用導尿管導尿云云。然查,原告
因外傷導致下泌尿系統膀胱機能失調,經過導尿訓練已可自行解尿,偶有解不出尿液時,需間斷式自行自助導尿,一天一至二次,而且原告完全回復之機率不到50%,所需之期間為三至五年,有長庚醫院92年8月13日
(92)長庚院法字第0894號函及92年7月3日(92)長庚院法字第0671函在卷可參。因此,原告非必終身須以導尿管導尿。再參酌長庚醫院上開評估,本院認原告需用導尿用品之時間以受傷後六年之期間為適當。原告為90年12月2日車禍受傷,惟至91年4月19日之醫療用品支出部份,已核定如上,故原告尚可請求91年4月20日至96年12月2日之導尿品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為2047日(不足一月按實際日計算,不足一年按月計算,每月30日,一年則以365日計算),原告使用之導尿管為拋棄式導尿管,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導尿包為每份60元,一天二次,共計為120元之事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因需導尿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為245,640元(2047x120=245,640)。
⑶原告主張就醫期間原告因下肢麻痺不良於行就醫時需搭
乘車輛,共計支出計程車費28,90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8,778元,並提出收
據27紙為證。惟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之10元、0000000號1,010元、0000000號40元、0000000號130元,均無法自收據上之項目得知該項支出為醫療費用支出,共計1,190元應扣除。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27,588元。
⒋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終身完全無法工作喪失工作能力。惟查,依
據長庚醫院評估原告於94年1月13日回診時之狀況為遺有右下肢疼痛及無力之後遺症,依病情評估無法完全回復治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47項之規定,有長庚醫院94年5月6日(94)長庚院法字第12號函在卷可參。依據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即喪失勞力能力之比例為23.07%惟原告主張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以最低工資及強制退休年齡60歲計算其勞動能
力之喪失部份,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原告發生車禍之時為年齡為37歲未滿38歲,以37歲作為基準,至60歲時尚有23年之工作時間,每月以最低工資計算15840元計算,喪失勞動比例為23.07%,依據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之勞動能力喪之損害額為672,263元〔15840x0.2307=3654,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654*183.00000000(此為276月之霍夫曼係數)]=672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⒌審酌原告國中畢業,職業家庭管理,經濟狀況小康,名下
無其他財產,亦無紀錄可查有所得。被告戊○○家境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原職業為司機(參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7160號偵查卷90年12月3日偵訊筆錄之受訊問人資料欄),必須扶養父母親,90年總收入232,103元、91年之總收入為562,722元(參卷附被告戊○○91年及9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及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時方37歲,正值壯年之期,原本家庭幸福安康,但發生車禍後終身殘缺,生理與心理均蒙受極大之創傷,本院認其精神上之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所陳,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共計為2,286,961
(000000+22490+245640+28900+127588+672263+0000000=2,286,961)。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依據上開規定,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另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已先給付賠償金120,000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之損害為2,286,961元,扣除上開之1,600,000元及120,000元,被告戊○○尚應賠償原告566,961元。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失,於請求被告戊○○賠償
566,96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超過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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