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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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東簡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陸小包(共毛重肆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年
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
㈡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以每二到三天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後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其間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
⒈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愛的美汽車賓館前查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⒉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於新竹縣○○鎮
○○路○段旭家名園第三期大樓前,在其身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以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二六一號扣押中,毛重分別為零點七公克、一點零公克、一點一公克、零點七公克、零點七公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併案)。
⒊九十四年五月一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於新竹縣○○鄉○
○○街○○○號前空地,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起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二四號扣押中,毛重為零點六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二五號扣押中)(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三號併案)。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足認被告自白符合事實:
㈠被告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尿液檢體編號021)、九十四年五
月一日(GZ00000000000),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五十六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見九十四年度發查毒偵字第三號卷第七、八頁)在卷為憑。㈡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小包(以九十四年度安保
管字第二六一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六二五號卷第四十七之二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以九十四年度安保管字第三二四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三頁)、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以九十四年度保管字第九二五號扣押中,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五七號卷第四頁)等物扣案可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㈠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不另論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連續犯: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原
審所認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一次之犯行外,係自九十四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以每二到三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多次,而為警再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同年五月一日所查獲,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
節及所生危害亦尚非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查獲次數為三次,施用毒品期間約為五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物沒收銷燬:
⒈扣案安非他命共六小包(共毛重四點七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
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
安非他命毒品所用(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㈦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九十四年度發查
毒偵字第三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以言詞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麗文法官黃美盈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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