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8號公訴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第11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零點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參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零點參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匙壹支、注射針筒參支、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參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5日及91年12月31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及91年度上易字第3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同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後取其煙,抑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餘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
11日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5月18日之不詳時間止,同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加熱吸取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餘次,嗣為警先後於93年11月11月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旁貨櫃屋旁查獲,並在甲○○所使用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空包裝重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各3只及分裝匙1支;又為警於93年12月17月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查獲,並在甲○○所使用停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
3支;另為警於94年4月1日通知甲○○至新竹市警察局採尿送驗,又為警於94年5月18日19時45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1樓之居所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也命1小包(毛重0.3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分別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查:
(一)被告甲○○於93年11月11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卷第14、49頁);又被告甲○○於93年12月17日18時為警查獲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移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第50、51頁);另被告甲○○於94年4月1日為警查獲時,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鴉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確認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辦理毒品、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卷第8、9頁)
(二)被告為警於93年11月11月上午11時30分許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空包裝重0.86公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又為警於94年5月18日19時45分許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31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稽(見前開毒偵字第1386號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3支,及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各3只、吸食器1組等物在卷可參,足稽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8年1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於同年2月1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又經同法院於同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0年2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
1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於9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自應受刑事制裁,應依法論科。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自93年11月11日上午不詳時間起至94年5月17日晚間10時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餘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甲○○自93年11月11日之不詳時間起至94年5月18日之不詳時間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0餘次之犯行,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先後60餘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0餘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分別於緊接之時間,各以相同之方法為之,自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自93年11月11日14時25分為警採尿送驗後至93年12月16日18時30分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前之期間,及93年12月17日起至94年5月18日19時45分止,連續施用第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既經被告自白不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認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被告曾於90、91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年10月25日及91年12月31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及91年度上易字第32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3年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分別遞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有前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併審酌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八)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59(空包裝重0.86公克),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分別為0.6公克、0.315公克),有前開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通知書1紙、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可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得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匙1支、注射針筒3支等物,及供盛裝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各3只、吸食器1組,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明確(見本院94年9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