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EW9263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5月
3日晚上7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安全帽扣環未繫」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警員原指稱異議人紅燈右轉,嗣又改稱以安全帽扣環未繫舉發可減輕刑責,異議人認無紅燈右轉之行為,然對該減輕刑責舉發單仍先行簽收,打算爾後再行申訴,實則異議人有確實戴上安全帽並繫上扣環之習慣,並無安全帽扣環未繫之情事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當時其在執行巡邏勤務,騎乘警用機車要到光復北路195號簽巡邏箱,行經民權東路及光復北路口,見異議人安全帽扣環未繫,會發現是因為扣環未繫,騎車時扣環會晃動,帶子會垂下來,當時異議人走民權東路右轉光復北路,於路口時其在異議人左後方,有從異議人的左邊騎過去,於距離約不到2公尺處,看到異議人扣環未繫,因而在民權東路右轉光復北路約20公尺處將異議人攔下,開完單之後異議人向其問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5月3日北市警交字第AEW9263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雖辯稱:舉發警員原指稱其紅燈右轉,嗣又改稱以安全帽扣環未繫舉發可減輕刑責云云。惟查,異議人遭警員舉發後即簽收舉發通知單,並向警員問路,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若異議人未違規而遭舉發,衡諸常情,自當向舉發警員釐清,然異議人當時除簽收舉發通知單外,並對舉發警員說:「謝謝。那...不好意思可以請問大直要怎麼去嗎?」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難認警員有何不實之舉發。另異議人又辯稱:在民權東路及光復北路口時,警員位於其左後方,無法看到其安全帽扣環未繫,且警員亦未能指出騎安全帽樣式,實則其並無安全帽扣環未繫云云,惟核,舉發警員騎車從異議人左邊經過,並在距離約不到2公尺處,看到異議人安全帽扣環未繫,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而該警員曾舉發為數不少同類違規案件(見本院卷第57-69頁),且到庭證述已是本件舉發後數月,故難據該警員未能清楚記憶安全帽樣式,即認有不實之舉發。至於證人丙○○雖到庭證稱當天有注意到異議人安全帽之扣環有繫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其亦證稱對當日異議人違規、被開單之情形、異議人與舉發警員之對話不是很清楚,對號誌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其獨對異議人繫上安全帽扣環有印象與其所稱不清楚違規情形有所矛盾,另其又證稱異議人安全帽為咖啡色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此與異議人所述安全帽偏向黑色不符,復參以其與異議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所為有利異議人之證述,證據價值並非甚高,相較於證人甲○○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其證詞應可採信。又異議人另聲請對證人甲○○及其本人實施測謊,惟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足堪本院認定,本院認無再實施測謊鑑驗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安全帽扣環未繫,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