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搶奪一案,依法定時間內提出具保,又因於審理時,被告均坦承不諱,案情都已釐清,而懇請鈞長顧念被告因一時迷失,且為初犯,而於羈押期間,深感悔悟,每日發心懺悔所犯之罪行,而被告於社會又有正當職業,故懇請鈞長能先行讓被告重回社會工作賺錢,於以後判決確定時,才不會再造成家裡經濟上之負擔,爾後開庭必隨傳隨到,決不敢有所違誤,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之搶奪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將其收押;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訂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次查,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四分許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先後四次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接近並徒手搶奪渠等所有之手提包及皮包暨其內財物等犯罪事實,業據其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 謝佳櫻 、 陳罔巿 、 張玉英 、 吳欣怡 指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搶奪地點之監視錄影系統監錄影像翻拍畫面一張、採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且於行搶時頭戴之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重大,且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搶奪犯行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