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2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衿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台內訴字第09500559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補辦)需要,報經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55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1小段453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0.076670公頃。被告據以94年10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26547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原告所有被徵收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4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94年10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2654750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12月2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對地價補償僅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179元加2成補償,認損害渠權益,於94年11月23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以94年12月14日府地四字第0942742500號函復略以,四、至本案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所屬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五、…本案土地…按照徵收當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元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依法尚無違誤。…六、…台端對本案查處情形如有不服,得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本件查處通知送達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等語。原告於95年1月12日提出復議聲請書,請求依照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加成補償。被告以95年2月6日府地四字第095000982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復略以,
六、…本案土地…按照徵收當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元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依法尚無違誤。七、按台端因對於本府前開查處情形仍然不服,復查本案土地所屬
94年地價區段前於94年8月11日業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4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為:「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本案…仍維持該決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以每平方公尺25,533元之公告現值計算
,辦理原原告所○○○區○○段○○段第453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金發放事宜。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公用徵收與財產權保障具有互補關係,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是在確保各個財產權人能擁有財產權之具體存在。因此,財產權人只有在憲法上所規定之公用徵收之條件下,才忍受國家對其財產權之侵害;而財產權保障,也唯有在合法的公用徵收下,才從存續保障變成為財產權之價值保障。公用徵收是國家對於各個財產權人所為之財產權侵害。申言之,為公共利益之需要,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予以全部或一部之剝奪之謂,故公用徵收是以合法之剝奪以及因剝奪而發生損失為其表徵。假如公用徵收不具備憲法上所規定之要件時,則財產權人無須忍受之。且應注意者,公用徵收並非國家取得財產之工具,其目的亦非純粹在於剝奪財產權,藉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能獲得財產權;公用徵收之目的是被徵收之標的物供公共事業所欲實現公共義務之使用,財產權之剝奪只是達成此種目的之手段而已。公用徵收只有在公共義務不能以平常之手段或法律所規定之手段加以實現時,始得為之,因此,從公用徵收之功能而言,公用徵收可謂為「為實現公共福祉所要求任務之輔助手段」,故公用徵收無論係在徵收程序上,均須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禁止恣意等公共行政應遵守之法律原則。而國家為達成公共目的以公權力侵害財產權人受憲法保障之法律地位時,當然必須給予一定之補償,以調和財產權因公用徵收所受之特別犧牲,期使財產權人能獲得與被徵收標的物同種或等值之補償,以回復其未被徵收前之財產狀況之功能,故徵收補償除必須符合「即時」、「相當」之要求外,亦需維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⒉以本件而言,最主要之爭點在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63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於修正後第63條第2項增訂「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使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由修正前之算數平均計算,變更成修正後,必須依照被徵收土地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加權計算各該非保留地之價格後,而得出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如兩種計算方式計算而得之結果相異時,應以何者為辦理徵收補償之基準?方能符合上述即時、相當且維護人民信賴之要求。
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盡
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在從事侵害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言,系爭土地被告係自77年間即辦理徵收,94年5月間又因使用目的改變而撤銷徵收,復於同年10月再度辦理公告徵收,無論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然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徵收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為之,此即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⒋本件於辦理徵收時,除曾經歷公告徵收、撤銷徵收、再
行徵收等程序外,另又經歷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等情事,而無論其造成土地徵收補償之計算結果如何變動,依照上開法治國原則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之。
⒌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25,533元,而被告於94年10月再度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因92年10月1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將原本算數平均計算之方式,修正變更為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致使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重新計算之結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餘每平方公尺8,179元,被告遂以每平方公尺8,179元之價格辦理徵收補償。
⒍雖為處理此等被徵收土地公告現值變化之情形,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已規範明確,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2項重新計算之結果較原公告現值降低者,需用土地人應「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件被告仍應以每平方公尺25,533元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該現值辦理徵收補償。
⒎詎料被告認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變化係因為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於92年10月15日修正所致,並非系爭土地所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增減,故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之餘地云云,然查此等法律見解實屬錯誤。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所著重者係「計算之結果有所增減」,故不論是被徵收土地所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有所增減,亦或是法令所規定之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只要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之「結果」有所增減者,就應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亦即應以計算最高者為辦理徵收補償之依據。
⒏再自立法技術以觀,辦理土地徵收補償計算之基準,係
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為其法律上之依據,惟此一計算之標準,當會隨著社會之變遷而有修正之必要,92年10月15日將原本「算數平均計算」修正為「加權平均計算」即為適例,且日後亦無法排除再度修正為他種計算方式之可能。故詳觀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文字記載,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顯見立法者當初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時,已預見將來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修正變更之可能性存在,故立法者方特別於規定計算方式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外,另行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以茲因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萬一修正之狀況。因而,無論係土地公告現值之變更,亦或是計算方式之法令變更,只要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重新計算出之結果,有差異產生者,即應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之適用。
⒐本件最初被告擬徵收上述土地辦理調洪沈沙池工程時,
系爭土地自90年起至9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且被告機關早於91年編列92年至94年度工程連續預算包括土地徵收與地上物補償費,並經市議會於91年底審議預算通過在案,惟被告卻怠於執行,而延宕至今方辦理徵收,致使產生此一爭議,而被告於94年5月23日臺北市議會召開協調會時,與會官員均承認上述事實(見臺北市議會94年5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406453300號函所附會議紀錄),顯見此一爭議之發生,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被告因怠於辦理徵收致使未於92年內完成徵收等相關事宜之不利益,實不宜由原告承擔。
⒑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63條,參照毗鄰各非保留區段之地價,用以計算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徵收機關均未對原告表明其計算基礎、計算方式及所援引之地價數據等資料,均未見徵收機關表明,其是否有參照毗鄰各非保留區段之地價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或其計算之結果是否正確,均令人難以甘服。再者,無論係被告對於原告異議之查處或內政部之訴願決定,其均未就原告所指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關於「計算方式」之變更,亦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適用,此一重要法律爭點均避重就輕,未為任何答辯或論駁,實有未洽。
⒒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
元,作為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之依據,即有辦理徵收未依法律之違誤,且使原告之財產權遭受重大損害,而被告與內政部對原告之異議及訴願之處理結果,仍執錯誤之法律觀念一再重申計算無誤,而對於原告所提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但書及系爭土地計算之依據等重要爭點,均未見徵收機關有任何說明,實無以維持。為此,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被告原所為處分外,並請求被告應按每平方公尺25,533元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並依該現值辦理徵收補償云云。
⒓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28日府地四
字第09426547503號函及臺北市議會94年5月27日議秘服字第09406453300號函及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主張被告為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
新建工程,於91年即編列92年至94年度工程連續預算包括土地徵收與地上物補償費,並經市議會於91年底審議預算通過在案,惟怠於執行,而延宕至今方辦理徵收,致使產生此一爭議乙節,依被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4年12月13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467363100號函說明二、三略以,有關本府91年12月10日府工養字第09128425200號公告及92年1月7日府工養字第09128500500號函,係依「本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略以「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預定拆除時間公告之。……」,故前函僅係作為預為告知所有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而非行政處分。三、本工程原規劃A、B兩池,係本府92、93、94年連續預算,為配合工程預算額度及工程進度,於92年度先行編列
A池補償費,B池於後續年度再編列預算辦理;然為解決大湖山莊街淹水問題,及考量納莉颱風降雨雨型,使調洪池容量能容納納莉颱風降雨,以加強防洪保護標準,另為考慮當地生態景觀減少工程上土方大量挖填,採用自然邊坡不加蓋方式處理,以不受西側內湖E32號道路之限制,故以擴大用地方式解決調洪及景觀問題,本案後規劃變更為A池擴大B池緩辦。本處乃於92年4月17日召開會議說明,其會議結論:「本工程用地徵收範圍為考量兼顧防洪及生態,將予以調整,俟定案後,再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開會協調。」並於92年5月7日以府工養字第09201239800號函檢送附會議紀錄予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等,故本次會議主要是對用地範圍擴大予以說明,而非當年度用地取得之協調會議。本案工程用地範圍於93年8月10日完成都市計畫公告,94年1月10日召開用地取得協購會議,並依程序辦理用地取得事宜等語。。案經被告報奉內政部94年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40072250號函及94年3月3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749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地號等55筆土地,並經被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413364300號公告徵收及以94年5月10日府地四字第09413364303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公告期間自94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然本件系爭土地原係報奉行政院77年7日7日臺(77)內地字第613495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所屬地政處77年11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53060號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於補償完竣後於79年3月2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因93年8月間都市計畫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依規定報奉內政部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10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告於94年5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41698400號公告撤銷徵收,並於原告繳回原地價後,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請被告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6日辦竣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本件系爭土地自79年3月20日至94年7月26日期間,仍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故應無原告所述情事,諒係原告誤解。
⒉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辦理;又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均提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
⒊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都市○○○○○道路用地,被告
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道路用地已由被告於77年徵收完竣,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前開規定併同毗鄰之保護區土地劃屬內湖區第94號地價區段,並依規定及法定程序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嗣因配合原89年9月變更都市計畫為沉砂池A池之範圍擴大,於93年8月將原沉砂池(A號池)外圍之道路用地(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部分保護區土地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因防洪調節池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已有變動,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亦隨之變動,且預計於當年度(93年)辦理徵收,爰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後範圍內保留地重新檢討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區地價則依92年10月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毗鄰各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及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本保留地之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34元,提經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9次會議評定通過,並據以計算區段內上開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其作業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法尚無違誤。
⒋至本件系爭土地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上開用地
尚未依法取得為本件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補辦)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規定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50、94、94-4及第○○號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8,600元*46)/1,145=8,179元】,併同被告其他地價區區地價,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本件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依法亦無違誤。
⒌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
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府地四字第0942657500號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按照徵收當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元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依法尚無違誤。另系爭土地其自90年起截至93年8月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尚無訴稱之90年至92年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併予澄清。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始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8月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當年(93年)並未立即徵收,而係於次年土地現值公告後始辦理徵收,其情形與上開規定所述亦有不同,故原告認為被告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仍維持原(即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補償乙節,顯有誤解等語。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乙○○,嗣已變更為郝龍斌,並由郝龍斌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但徵收公告後,公告土地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評定,評定結果徵收補償地價降低者,仍按徵收公告時之徵收補償地價補償。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各定有明文。且按「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時應於評議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內地字第9064896號令修正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7點定有明文。末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時,應分段計算。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厥為:
㈠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何?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
,有無違誤?㈢原告請求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發為土
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
四、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何?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1小段453地號土地,原係報奉行政院77年7日7日臺(77)內地字第613495號函核准徵收,經被告所屬地政處77年11月25日北市地四字第53060號公告徵收為道路用地,並於補償完竣後於79年3月20日辦竣徵收移轉登記,因93年8月間都市計畫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依規定報奉內政部94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103號函核准撤銷徵收,被告於94年5月30日府地四字第0941698400號公告撤銷徵收,並於原告繳回原地價後,經被告所屬地政處函請被告所屬中山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6日辦竣撤銷徵收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土地自79年3月20日至94年7月26日期間,仍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情,有前開函、公告、徵收土地清冊、補償地價清冊、土地登記查詢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1至4)可稽。嗣被告因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補辦)之需要,報經內政部94年10月25日台內地字第094001455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1小段453地號等4筆土地,合計0.076670公頃,被告據以94年10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265475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4年10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8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在該核准徵收處分範圍之內等情,有前開函、公告、土地清冊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附件5、6)可稽。故本件有關興辦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沙池新建工程(補辦)之徵收,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點為94年,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徵收當期即94年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告按系爭土地徵收當期即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就系爭土地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有無違誤?㈠按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標準,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規定辦理;又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0條及第31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均提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
㈡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都市○○○○○道路用地,被告於
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道路用地已由被告於77年徵收完竣,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前開規定併同毗鄰之保護區土地劃屬內湖區第94號地價區段,並依規定及法定程序評定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嗣因配合原89年9月變更都市計畫為沉砂池A池之範圍擴大,於93年8月將原沉砂池(A號池)外圍之道路用地(含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部分保護區土地亦公告變更為防洪調節池用地等情,有被告函、公告、都市計畫書(變更臺北市○○區○○○○街○○○區○道路用地為防洪調節池用地計畫案)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因防洪調節池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已有變動,其毗鄰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亦隨之變動,且預計於當年度(93年)辦理徵收,被告乃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就變更後範圍內保留地重新檢討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段等情,有大湖山莊街底防洪調節池用地92年至94年地價計算示意圖附本院卷可按。故系爭土地之區段地價,係依92年10月修正後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其毗鄰各非保留地區段線長度比例及區段地價加權平均計算本保○○○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34元,提經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9次會議評定通過,並據以計算區段內上開土地之93年公告土地現值,其作業過程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依法尚無違誤。
㈢嗣本件系爭土地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因上開用地尚
未依法取得為本件內湖大湖山莊街底調洪沉砂池新建工程(補辦)用地,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規定劃屬內湖區第94-5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已如前述;而依上開本院卷附大湖山莊街底防洪調節池用地94年地價計算示意圖所示,其區段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內湖區第50、94、94-4及第○○號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區段地價計算:(3,800元*175+6,000元*699+6,000元*225+68,600元*46)/1,145=8,179元】,併同被告其他地價區區地價,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計算本件系爭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79元,於法亦無違誤。
六、原告請求依92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核發為土地徵收補償費,是否有據?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4年10月28日以府地四字第0942657500號公告徵收,依上開規定,自應按照徵收當期9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179元為補償徵收地價之依據。且系爭土地其自90年起截至93年8月都市計畫變更前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並無原告所稱之90年至92年原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5,533元。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係於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方有適用,而本件系爭土地於93年8月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當年(93年)並未立即徵收,而係於次年土地現值公告後始辦理徵收,其與上開規定所述情形,亦有不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之規定,仍維持原(即92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533元補償云云,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係誤解,核不足採。
七、從而,被告以94年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依每平方公尺25,533元之計算基準,核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王碧芳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