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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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CP─一二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金山外環道,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查獲車內裝有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後,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經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沒入測速雷達感應器一具。異議意旨則以所扣之感應器,無法測得警用雷達測速頻率資為抗辯。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之測速雷達感應器,係指「能預先偵知警察雷達測速之訊號」者而言,若感應器僅能接收業者於固定式警用測速器附近所設置之發訊器所發射之電波,不具偵知警用雷達訊號之功能,無從據以直接或間接偵知該固定式警用測速器開啟與否,故障與否,有無發射雷達波,且無從偵知巡邏警車上有無裝用雷達測速器或是移動式雷達測速器是否開啟,復無法據以得知未經業者於附近安置發訊器之固定式警用測速器,其功能僅相當於業者所知固定式警用雷達測速器分布之位置圖,尚與能偵知雷達波之測速雷達感應器有所不同,核先敘明。
三、經查,異議人為警查扣之雷達感應器,經送請原查獲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該○○○區○○○○路)台二線金山往基隆方向四十四公里處,以及在基隆往金山方向台二線四十五點五公里處之二個固定式照相桿地點實際鑑測結果,雖於接近固定式照相桿前,均有發出提醒駕駛人減速或照相之訊息,惟於行經移動式警用雷達測速器時,該查扣之感應器並無發出任何提醒駕駛人之訊息,有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九)金警交裁字第一五一七五號函在卷可稽,則本件所查扣之感應器,其功能與能偵知雷達波之測速雷達感應器尚屬有間。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以異議人違規裝用測速雷達感應器之規定,而予裁罰即有可議之處。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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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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