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固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鴻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年12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固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伊承作宜蘭縣文化局第二館區空中藝廊及附屬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達固公司於完工驗收合格後,為履行保固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7年2月13日之保固保證金義務,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117元(下稱系爭保險金額)之保證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達固公司不履行保固或養護責任,致伊受有損失時,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系爭工程有包括大棚架漏水、天空藝廊展區及貓道通往屋頂樓梯旁鋼構漏水、地下室倉庫漏水、天空藝廊展區混凝土龜裂等四部分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多次修繕仍未改善,達固公司已於107年間倒閉,無法繼續修繕,伊編列改善所需費用預估共503萬1,064元(下稱系爭費用)。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保險金額,並依保險法第34條按週年利率10%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6,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費用所施作工法、項目、範圍已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非屬系爭工程之保固或養護費用範疇。上訴人於104年間即陸續發現瑕疵而要求達固公司改善未果,當時即得請求理賠,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尚未補齊請領保險給付之文件,伊無可歸責事由而不為給付,不得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達固公司於98年間向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雙方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達固公司並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惟達固公司施作有系爭瑕疵,多次修繕仍未改善,嗣於107年間倒閉,無法繼續修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31、52、79、144頁)。上訴人主張達固公司施作有瑕疵,改善所需系爭費用屬系爭保險契約應理賠範圍,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保險法第34條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在於:(一)上訴人是否因達固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三)上訴人得否附帶請求利息?茲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因達固公司不履行保固責任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1、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載明承保範圍為:「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固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6條約定:「本公司之賠償金額,以被保險人自行或雇工代要保人依採購契約履行保固或養護工作所需費用為準,最高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保險金額為限。」(見原審卷54頁之保險單)而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保固條款第5、6項約定:「工作物在保固期間,不具備契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或有前條之瑕疵者,乙方(即達固公司)應於甲方(即上訴人)之通知後,依契約圖樣於期限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其費用。但瑕疵係甲方不當使用所致者,不在此限。」「乙方未依前項約定改正瑕疵、逾期不改正或拒絕改正者,甲方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如有不足,仍得向乙方求償,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處理。」(見原審卷一39頁之系爭工程契約)是達固公司所施作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不具備契約約定品質等瑕疵,經上訴人通知而未改正時,上訴人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並向被上訴人請求理賠。
2、達固公司施作發生多處漏水、混凝土龜裂等系爭瑕疵,顯然不具備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施工品質,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即通知改善,其間達固公司多次進場施作仍未修復,經上訴人多次通知改善,最後2次通知時間為107年11月14日、108年1月2日,均未改善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9、52頁)。而達固公司負責人及唯一經營公司之股東 鄭達三 已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各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餘股東不諳公司營運狀況,經股東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達固公司解散等情,業據調閱該案卷明確,可見達固公司已無法改正。則上訴人得於自行改正後以保固保證金抵充,並請求被上訴人理賠。其次,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文化局文化發展及交流科科長 陳盈良 證稱:達固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主要瑕疵為屋頂漏水,另有地下室滲水及接縫處漏水,達固公司派人處理仍未改善;達固公司原採單點施作,然無法找出屋頂漏水原因,為解決問題,僅能改採以全面覆蓋方式施作防水膜與防水板;系爭費用估算明細文件(見原審卷一325至353頁之預算總表、預算詳細價目表、工程圖說)除原審卷一327頁項次二編號7、9各15萬元、15萬2,235元為後續維護設施之費用外,其餘均為施作系爭瑕疵四大區域之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契約未約定施作工法,嗣後處理漏水之項目均為原工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10至15頁)。可見系爭費用除維護費用15萬元、15萬2,235元外,確為修復系爭瑕疵所必要之開支,屬上開系爭保險契約第6條所稱履行保固所需費用,且數額已超過系爭保險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給付應以系爭保險金額為上限。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費用所施作之工法、項目、範圍已與系爭工程契約不同,不在理賠範圍云云。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參照)。保固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於擔保承作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保證完成工作後之一定期間內沒有瑕疵。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43條第5項所謂「依契約圖樣改正之」,對照同條第6項所稱「改正瑕疵」,用意僅在於確保承攬人按圖施作,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倘若現有施作方式無法修復瑕疵,為達改正瑕疵之保固目的,即應改採其他有效方式,此仍屬保固責任之範圍,當無強令承攬人沿用舊有方式為無益修補之理。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消滅時效期間即為2年,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保證契約之性質,依民法第125條時效期間為15年云云,尚非可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3條第1、2項甚明。定作人於保固期限內如發現瑕疵,先通知承攬人改正,嗣保固期間屆滿時確認尚未修復之部分及所需費用如何,進而就保固保證金行使權利,而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應屬合理之權利行使;而保固期間既已明定,承保之保險公司亦能合理評估風險。是定作人得請求保險給付之起始日,應以保固期間屆滿時計算,較能合理分配定作人與保險公司間之利益。參以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即多次通知達固公司改善瑕疵,經上訴人多次通知其改善仍未完成,嗣達固公司負責人及唯一經營公司之股東鄭達三於107年11月30日死亡,公司無人經營,經法院裁定解散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持續通知達固公司進行修補,直至達固公司無法繼續施作為止,並未怠於行使權利。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固期限載明為101年11月15日至107年2月13日,則自保固期滿之107年2月13日算至上訴人起訴之108年9月6日(見原審卷一9頁之收案戳記),並未逾越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間即陸續發現瑕疵而要求達固公司改善未果,當時即得請求理賠,迄起訴時已罹於時效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得否附帶請求利息?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額,並檢附其通知達固公司修復瑕疵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135、136頁)。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1日發函上訴人拒絕理賠,理由為時效消滅,全未指出上訴人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見原審卷一137、139頁)。顯見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合理。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額121萬6,117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149頁)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林翠華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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